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訟爭,即於法庭外以不堪入耳 之三字經辱罵他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89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03巷18弄10 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衍因其對於甲○○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 上午,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38號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出庭應訊,詎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於上揭庭期結束後 之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樓詢問處之公共 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嗣經甲○○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高弘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誌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