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900號
PCDM,97,簡,8900,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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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5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柒拾肆盒、膠囊貳佰肆拾顆、散裝膠囊玖拾肆顆及空盒壹佰拾伍個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柒拾肆盒、膠囊貳佰肆拾顆、散裝膠囊玖拾肆顆及空盒壹佰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柒拾肆盒、膠囊貳佰肆拾顆、散裝膠囊玖拾肆顆及空盒壹佰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販 賣偽藥之部分(即原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藥物後」 )應更正為:「甲○○遂於96年2 月間,將上開輸入之藥品 ,各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局佯稱上開膠囊係食品,可以調整體 質,不含西藥成分,致上開藥局人員陷於錯誤,約以每盒60 顆2,000 元至2,400 元之價格,向皇運公司購買共約3 萬顆 。」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第83條 第1 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6年



2 月間將輸入之偽藥販賣與如附表所示之藥局之行為,具有 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觸犯上開販賣 偽藥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其所犯上述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偽藥供人服用,危 害社會大眾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回收偽藥,有卷附之退貨單可參,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 為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 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失慮,以致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其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糖尿 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四、扣案之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 「妮娜貝爾纖姿膠囊」74盒、膠囊240 顆、散裝膠囊94顆及 空盒115 個,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暨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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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銷售地區 │  銷售藥局名稱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明湖藥局(耀獅)、三宜西藥局 │
├──┼──────┼───────────────┤
│ 2 │臺北市松山區│明一藥局博荃藥局安世(中西│
│ │ │)藥局、立康藥局
├──┼──────┼───────────────┤
│ 3 │臺北市南港區│新錦安藥局
├──┼──────┼───────────────┤
│ 4 │臺北市信義區│台陽藥局、大宗生藥局、鼎泰健保│
│ │ │藥局、綠杏大藥局福華藥局
├──┼──────┼───────────────┤
│ 5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藥局康鈺藥局(博登)、資│
│ │ │元示範藥局 │
├──┼──────┼───────────────┤
│ 6 │臺北市中山區│晏晟藥局、久大健保藥局、復全藥│
│ │ │局、英人藥局、樂活苑藥局、富活│
│ │ │藥局 │
├──┼──────┼───────────────┤
│ 7 │臺北市中正區│尚佑藥局、登勝藥局、師大藥局、│
│ │ │中心藥局安藤健保藥局、吉星藥│
│ │ │局、力生西藥局 │
├──┼──────┼───────────────┤
│ 8 │臺北市大安區│世中欣藥局生百藥局(博登 │
│ │ │)、寶康大藥局大愛健康藥局
├──┼──────┼───────────────┤
│ 9 │臺北市萬華區│康之友藥局(博登)、健華西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您永安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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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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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