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211號
PCDM,97,簡,8211,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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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俞美燕發生爭執,並出手拉 住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因伊先生勸架,伊失去理智,不知道有沒有罵告 訴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可能是因為伊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掙扎才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辱罵告訴人『眾人幹、愛人幹』等字語,並用手先拉 扯告訴人衣服,再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乙節,業據告訴人指 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周麗華、林崇斌在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1 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前揭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閩南語所稱之「眾人幹、愛人幹」等語顯有蔑視、不尊重 之意味,衡諸一般人之感覺,應均無法忍受,則被告所述之 該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顯已達足 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即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曖眛關 係,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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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