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905號
PCDM,97,簡,4905,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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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7 號「麗來環保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於民國96年12月1 日下午傍晚時 分,在其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特一號資源回收場 ,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0多歲成年男子所持有,以 腳踏車載運前來販售之鋁條19支(淨重7.5 公斤,原係臺北 縣三重市○○○街72號甲○○經營之「山野內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於96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上址該公司倉 庫內失竊,每支進貨市價新臺幣<下同>180 元,全部價值 合計為342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預計以每公斤55 元之價格收購而予以收受,放置在其資源回收場內,惟尚未 給付對方販售價款。嗣經甲○○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40分 許,在其上址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失竊之鋁條,旋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 之指述、證人蔡乾坤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贓物犯行,辯稱:本件上開鋁條係96年 11 月 下旬,一名50多歲老伯拿來詢價,伊說每公斤55元 ,他說他有3 、400 公斤,先將上開10幾支賣給伊,伊向 他要證件,他說沒帶,要回去拿證件,可是之後就沒有再 回來,伊就將上開鋁條放在一旁,並未處分,而且現在的 鋁條都不會生鏽,且他拿來的鋁條有些都壞掉,所以伊沒 有起疑云云,然查依起獲上開鋁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鋁 條外觀均屬良好,並無使用過或損壞痕跡,以被告經營回 收資源專業,非無法辨識,且被害人甲○○發現上開鋁條 時,上開鋁條已係與其他回收鋁條堆置混雜一起,亦非如 被告上開所稱暫放一旁未加處分之情,再者被告所稱回收 時間亦與被害人所有上開鋁條失竊時間不符,又被告上開 所稱因其向該名男子索取證件,該名男子即佯稱未帶需返



回拿取後,並將該批鋁條留置在其回收場自行離去未再返 回云云,顯亦與常情有違,蓋該名男子既變賣尚未得款, 縱其因涉有不法而不願提出證件登記,亦豈有將該批鋁條 任意留置在被告回收場而不取回,損其所得不法利益,是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況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已供認犯行,願接受檢察官緩 起訴之處分,雖其事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果真 無涉本件犯行,豈有輕率坦承犯行,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 辯不實,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上開鋁條 模具圖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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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野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