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父曹永坤再娶之繼母,二人為直系姻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 ○於民國97年1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71巷13弄5 之2 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辱罵其夫曹永坤,乙 ○○不忍其父受辱而進入房內上前與其理論,詎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之臉部並拉扯其頭髮,並以牙 齒咬乙○○之右手無名指,致乙○○受有右手第四指表淺性 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於警詢之指 訴、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永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姻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同法 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