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42號
KSDM,91,易,2942,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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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而其原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七號十六樓之七,明 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 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一段莊敬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警員陳瑞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及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送達至甲○ ○前揭住處時,皆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無法送達點閱召集令部分,固據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戶籍於系爭點閱 召集令送達及報到期間,始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七號十六樓之七, ,並未遷移,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北港鎮○○路十六 號,故無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是該點閱召集令既無合法送達,其 自無任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可能,否則被告既為海軍軍官退役,深知服兵 役乃國民應盡之義務,理應參加各項召集,豈會延誤;況其前於臺灣泰源技能訓 練所及臺灣雲林監獄任戒護科管理員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及臺灣雲林監獄皆 已為被告辦理儘後召集事宜,是被告亦可免除召集,故被告並非故意不受召集通 知而甘犯刑章等語。
二、惟查:
㈠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 地行之,凡戶籍遷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明文規定。再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 有所異動,自應依照該上開規定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 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前開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 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 屬『不依規定申報』,當然構成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罪;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再 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 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 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



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等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查,本 件被告原戶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七號十六樓之七,然其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即因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受訓期滿,而正式派代位於臺灣縣東河鄉北源 村三十二號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任管理員,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奉法務 部令調派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五之十八號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任戒護科 管理員,嗣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十 六號,故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之戶籍雖仍設高 雄市之原址,然其實際上已無居住於該地,而係依工作地點變換居住處所,而被 告復自承其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故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 惟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其所為仍符合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之情形;而被告在 外地工作不論是否服任公職,皆非前開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理由。是被告抗 辯其於系爭點閱召集令送達及報到期間,並未遷移戶籍,而在雲林工作,故該召 集令之通知並無合法送達一節,即屬無據。
㈡再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確於被告任職於該所期間,為被告向高雄市團管區司 令部辦理儘後召集,並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柴信字 第五二一八號函核定:「准儘後召集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惟嗣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奉法務部令調派臺灣雲林 第二監獄管理員,該所即依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泰所人字第三八七 八號函辦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泰所 人字第○九一○○○三一八七號函附本案卷第二十八頁可參。是被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確經准予儘後召集。又查,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另調派為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後,該監獄乃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始函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辦理被告儘後召集申請事宜,並經該司令部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嵩愛字第二九○九號函覆准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儘後召集,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雲二監境人字第○九一四四○一號函附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可參。是綜合上開 說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經核准 得儘後召集,而參以卷附之系爭點閱召集令(參偵卷第二頁後夾頁)之報到日期 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於該段期間內,是被告就該次之點閱召集,非可儘 後召集,被告以上揭情詞為辯即不足採。況所謂儘後召集,僅限於實施「動員召 集」或「臨時召集」,始有其適用,並不包括「點閱召集」在內,此觀諸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召集規則第四十七條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二八七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至該召集規則嗣修正時,雖併就規則第四十七條予 以修正,惟並無明文規定儘後召集之範圍,然若依其原立法意旨,應仍不包括點 閱召集在內。職是,被告雖經服務機關向相關單位辦理准予儘後召集,然此本不 得免除點閱之召集,惟相關辦理召集之軍事單位,是否因後備軍人已辦理儘後召 集即就各種召集不予徵召,即不在本案討論範圍,附此敘明。



㈢準此而論,被告原既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七號十六樓之七,嗣其出 外工作而未住於該地,卻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情形,致應報到日為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之點閱召集令,因被告人址不一而無法送達,已如上述,此外復有 系爭點閱召集令、經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里長張聯豐證明、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張瑞仁查報之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 (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偵卷第三頁)、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附偵卷第 四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本案卷第七頁)可稽,足認被告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請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之條文, 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六條,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前之 第七條第二項刑罰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 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僅因出外 工作皮實際住所有所變更,未依規定加以申報,致後備軍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而未受召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惡意 不予申報住所變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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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