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812號
KSDM,91,易,2812,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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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第一三
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乙 ○○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螺絲起子四支、鉗子、鐵鎚、剪刀 、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一支為工具,翻越高雄縣大寮鄉○○路三 十二號惠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在內廠房之牆垣,入內行竊,因誤觸保全系統 使警鈴大作,而翻牆逃逸,為保全人員何立民張程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 扣得前開行竊用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進入上開廠房,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進去看有沒有有不要的東西可以撿云云,惟: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一時貪心,入內偷東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卷二十四頁背面);且證人即保全人員張程龍於偵查中證 述:「我在巡邏,看見被告二人行跡可疑,何立民駕車,我們停在華東路三十號 對面觀察,他們在三十二號前小便,只有一人,然後一人騎一部機車至華東路二 十五號右側停放,一人提一包飼料袋,二人走近三十二號右側變電箱攀爬入內, 之後我們迴轉,保全系統警報已響」、「(問:他們翻牆後至警報器響多久?) 約一、二分鐘,響了之後,他們就翻牆出來」等語(見上開第一六六八八號偵查 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 之工具係裝在飼料袋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 保全人員何立民於警訊中之述相符,是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此外復有螺絲起子四支、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 各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尚未取 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 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一支,係共犯乙○○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甲○○與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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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