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349號
PCDM,97,簡,10349,2008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 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 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51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25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仍於民國97年7月18、19日許,見 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求職訊息,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 集團作為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於 取得甲○○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7月24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購 物Queen Shop網站上購物後,匯款有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重新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2時50 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結果以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2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9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有 增
             陳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