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200號
PCDM,97,簡,10200,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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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貳台、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3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購買之金嗓電腦 伴唱機2 臺,其內所收錄「送行」、「堅持」、「風中的玫 瑰」、「保重」、「相逢」、「美麗的錯誤」、「一生只有 你」、「問花」、「男人情女人心」、「蝴蝶夢」、「情深 深」等11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與 吳東龍王伯君江志豐張錦華蕭蔓萱、張燕清謝君毅、王進雄、洪世峰等人讓與著作財產權(聲請書漏載 吳東龍,應予補充),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非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詎乙○○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授權或同意,竟 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6年7 月1 日,將其所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46 巷35號「超藝休 閒廣場」之店面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含前揭金嗓電腦伴唱 機2 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 情之黃祺霖。嗣於97年1 月14日晚間6 時15分許(聲請書誤 載為97年1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電 源線1 條、遙控器1 臺及點歌簿1 本等物,始悉上情。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祺霖、「超藝休閒廣場」 店內服務人員簡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影本數紙、現場 蒐證暨電腦伴唱機點歌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 開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電源線1 條、遙控器1 臺及點歌簿 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該法第 91 條 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 按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將上開收錄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特定之人即證 人黃祺霖,核與公開散布於眾之文義不符,自不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散布罪,惟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反以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營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情節尚非重大,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個及 電源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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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