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九四七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教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教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六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設於臺北 縣樹林市○○路○段三十八號,下稱山佳派出所)員警,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人, 因爭取查緝贓車工作績效,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基於教唆 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前某日,在山佳派出所前 ,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戊○○、乙○○竊取機車,告知其等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機車停放於山佳派出所對面,並將該機車
之車牌號碼告知丁○○,待被害民眾發現機車失竊報案後, 丁○○再前往將失竊機車起出,佯稱已尋獲失竊贓車以獲得 查緝贓車工作績效。嗣戊○○、乙○○旋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十 分許,由乙○○騎乘車號UEZ-796 號輕型機車,搭載戊○○ 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七四巷三十二弄九號後,由戊○ ○負責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 ○所有之車號AMI-9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 停放於山佳派出所對面之停車格後,再由戊○○將上開機車 之車號告知丁○○。丁○○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基於教唆 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 縣樹林市○○街「海港餐廳」內,再次唆使戊○○、乙○○ 以前開手法竊取機車,戊○○、乙○○即另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許,由戊○○騎乘丁○○所有之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一號後,由戊○ ○負責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丙○ ○所有之車號ALP-3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上揭機車 停放於山佳派出所後方空地上,戊○○再將上揭機車之車號 告知丁○○。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戊○○、乙○ ○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卷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並經被害人 即證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 乙○○、戊○○、丁○○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乙○○、戊○○就上開二次 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二罪間,及被告 丁○○所犯上開教唆竊盜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參,其二人前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丁○○係執行警察勤 務之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本件二次教唆竊 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戊○○二人素行非佳,另被告丁○○身為 國家執法員警,理應依法令執行公務,竟僅為求取績效,而 教唆他人犯罪,危害人民對國家執法之信賴,行為自非可取 ,惟念及其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 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機車價值非鉅、且竊得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甲○○、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戊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甲○○、丙○ ○之宥恕而願意原諒不願追究一節(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三三八二號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本件所有用以二次 竊盜之自備鑰匙各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並未扣案 ,且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自備鑰匙各一支尚屬存在 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件被告乙○○、戊○○、丁○○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案件,而被告乙○○、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