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042號
PCDM,97,簡,10042,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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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42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二六號、第二三九六九號、第二六三一一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獨任審理(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其信用及擔保付款能力,不足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卡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坊間 代辦信用卡業者常以製作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 藉以詐騙發卡銀行,緣黃建維陳岩輝(該二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一號十三樓之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變更地址至台北縣板 橋市○○路一0八號一樓,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變更地址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0號一樓)成立「昇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昇洋公司)」,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 辦信用卡,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之佣金牟利。甲○○、黃建 維、陳岩輝均明知甲○○並未任職於昇洋公司,且其信用及 擔保付款能力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信用卡之包 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 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委由黃建維陳岩輝代 辦申請信用卡,約定交付核准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不等 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並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稅局空白 扣繳憑單,及昇洋公司內之電腦及印表機設備,以電腦文書 製作系統繕打不實資料後,製作列印昇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偽造昇洋公司之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並在甲○○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 於聯絡電話欄位,填入事先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昇洋公司 之電話,再由黃建維陳岩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 將備齊之偽造資料及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等銀行申 請信用卡,以便上開核發信用卡之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時



,經撥打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時可由黃建維陳岩輝接聽應 答,誤信甲○○確實在昇洋公司任職,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發與甲○○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因該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核發信 用卡予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萬泰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0八號一樓昇洋公司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維陳岩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三)扣案電腦設備、公司資料、行動電話設備、信用卡申請書 、昇洋公司扣繳憑單、金揚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指詐 得萬泰銀行信用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指未詐得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部分)。被告與黃建維陳岩輝等人就上開犯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證件行為,委託黃建維陳岩輝等人 ,基於單一經營代辦信用卡公司之犯意,接續三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 以單一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以詐取信用卡之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係於該條例施 行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緝獲,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不 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黃建維陳岩輝等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商銀個人資料同意書、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 商銀共同借款人收入聲明書、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徵信中心個 人資料同意書、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等物,則與本案無涉, 爰不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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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 申 辦 時 間│ 發 卡 銀 行│扣繳憑單│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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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5年12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昇洋公司│未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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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6年1 月3 日│台北富邦銀行│昇洋公司│未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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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6年2 月8 日│萬泰銀行 │昇洋公司│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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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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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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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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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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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鍵盤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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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滑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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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列表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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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掃描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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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白未使用之易付卡伍拾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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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和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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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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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銀行存摺貳拾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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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卡參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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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券存摺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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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話卡參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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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公司章柒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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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個人章伍拾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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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地址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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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電話變聲器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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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動電話手機壹拾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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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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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家樂福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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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陸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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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新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肆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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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富邦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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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玉山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肆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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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荷蘭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貳拾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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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客戶名冊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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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昇洋進件表光碟片貳拾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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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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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朱亞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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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楊東宏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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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潘美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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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揚昌祥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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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劉晉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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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謝豐年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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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怡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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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家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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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吳國賢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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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耀文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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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李錦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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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章家軒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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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林逸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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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顏司卡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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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李宏偉扣繳憑單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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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陳隨香梅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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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洪裕舜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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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黃天錴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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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卓文合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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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許紜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9 │趙正凱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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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陳弘明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1 │洪志銘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2 │陳宛嘉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3 │林琬琦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4 │劉曉玲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5 │王文炎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6 │黃銘煌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7 │賴文森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8 │劉俊義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9 │楊志章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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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江憲彰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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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沈居福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2 │洪源興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3 │柯文欽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4 │劉慶祥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5 │陳佩如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6 │鄧佑麟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7 │方旻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8 │賴曉柔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9 │蕭有進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0 │張福堂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1 │陳柏豪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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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李瑞龍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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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簡宏原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4 │汪志洋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5 │湯俊陞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6 │王忠義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7 │常超欽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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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葉和妹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9 │簡秋萍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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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陳孝順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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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許萱莛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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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趙正凱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83 │陳岩輝昇洋國際有限公司名片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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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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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