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25號
PCDM,97,易,362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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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茹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4
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茹幫助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趙麗茹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 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 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趙麗茹明知「ALPHABET R」、【原起訴書並記載:「TTL 及 圖」部分,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更正在卷】、「長壽LongLife TTL 及圖」、「新樂園NEW PARADISE及圖」之商標,分別經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 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其同居男友張進安於民國(下 同)94年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50 元之價格所所購入之香菸 ,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品,竟基於幫助販賣仿冒私菸之犯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 至97年5 月20日止,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 內,以每條250 至35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藉以幫助張 進安牟求不法利益。嗣於97年5 月20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3 巷35號內查獲,並扣得仿 冒之「ALPHABET R」香菸1,170 包(起訴書誤載為1,070 包 )、「長壽白軟包」淡菸1,070 包、「新樂園」香煙500 包 。
三、證據:
㈠、被告趙麗茹偵查供述暨本院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進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旭東曹忠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2 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查獲照片8 張;㈥、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6日JTZ00000000002號 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970 011062號函。
四、案經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五、法律適用: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緊鄰另案被告張進安攤位販賣檳榔 香菸,未與被告張進安一起販賣(見97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 ),是其對於進貨銷貨之實體部分,並未有所實質參與,是 本件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行之故意,所為顯係如上所述 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為幫助犯,甚明。㈡、查被告趙麗茹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 為幫助另案被告張進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核係犯刑 法第30條、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如上所述構成要 件本體行為,是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則被告於如 上期間幫助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 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 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販賣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2 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 之例為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為貪圖小利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程度,更使廣大的人民群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生有混淆誤認,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以 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其經濟價值,犯罪手段、方式, 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幫助犯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ALPHABET R」香菸1,170 包(起訴書誤載為:1,070 包) 。
二、「長壽白軟包」淡菸1,070 包。
三、「新樂園」香煙500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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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