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58號
PCDM,97,易,355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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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 9 月27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00 巷28 號5 樓之居處,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之員警蘇許鳴、溫明煌接獲通報,於同日2 時40分許前 往處理,乙○○竟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 意,向甲○○恫稱:「要將3 名女兒從5 樓丟下去」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徒手毆擊甲○○之頭部,甲○○因此受有前 額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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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