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35號
PCDM,97,易,3535,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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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二八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北交簡字第四三七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甲○○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 七樓之六偉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偉浩公司)擔任水 電監工之工地主任,負責訂材料、計價等工地材料管理及工 地監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 二十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偉浩公司公司名義向歐億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億公司)訂購施工用電纜線後,除將 部分電纜線送至偉浩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街九十巷 旁之「日出大地」工地A區貨櫃屋存放,供作工地使用,其 餘應交付之電纜線,則通知歐億公司送至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百號由不知情李玉明所經營之「惠春商號」存放, 再將之運至他處變賣,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物品 變賣侵占入己,總計侵占貨物價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 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嗣因歐億公司以送貨明細向 偉浩公司請款時,經偉浩公司會計林雅玲查核帳冊,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偉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方仲海於偵查、告訴代理人 林雅玲於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歐億公司負責 人賴貲億、證人李玉明、林雅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



告網路應徵簡介影本、被告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書立之承 諾書、切結書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 之支票影本各一紙、歐億公司收款回條影本五紙、出貨單影 本二十九紙、銷貨對帳一覽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屬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個 人經濟之困窘,竟為本件侵占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 占貨物市價計達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並衡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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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