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17號
PCDM,97,易,3517,200812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1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26 號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趁機 著手竊取簡允杰所有車牌號碼XN6-091 號重機車前面板及HI D 大燈穩定器各1 個,適當場經簡允杰發覺,旋為據報前來 之員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二、案經簡允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允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六 角扳手各1 支足資佐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現場查獲照 片7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十字 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