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83號
PCDM,97,易,3483,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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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6
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5行「6 月3 日下午1 時48分後之某時許」,應予更正為「6 月3 日下午2 時許」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95年度 易更一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 第18 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 五月、七月、十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 又十五日、五月,並與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7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且於97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其於前案97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 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甲○○ 於97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後,又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認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本院併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被告甲○○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業於97 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按,故被告甲○○既業經法院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已判決確定,故本件應無 再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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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