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9號
KSDM,91,易,239,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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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六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交付內含六十片光碟之JVC牌KTV 伴唱VCD主機(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不法竊取而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VCD主機係被害人乙○○所有而出租予陳建善擺放於高雄市新興區○○○路 四六九號八樓之一之金色豪門視聽歌唱芭芭拉KTV,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 失竊)之物。詎其仍基於寄藏之故意,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將該台VCD主機寄 藏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七號「名城企業社」內。嗣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V CD主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台VCD主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寄藏在店內,惟 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這部VCD是一位『陳先生』拿來給我 維修…,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該台VCD主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遭竊之物一節,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指訴情節大略相 符,並有租賃合約書、目錄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是上開主機確係贓物無訛,堪可認定。此外上開VCD主機係於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VCD主 機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一紙附 卷足佐。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只知道他姓陳,其他的都不知道也不知 道他的聯絡電話…」云云,惟於偵查中卻又改稱:「…陳先生的手機是000 0000000號,他送來後一星期,我打電話給他表示無法維修,那時電話 還有打通,他說要過來拿。被查獲後,這一陣子有空我都還會撥這支電話」云 云。然衡諸常情,人的記憶將隨著時間經過而越來越模糊,倘被告確不知道該 所謂「陳先生」之聯絡電話,實無於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又突然記起「陳先生」 電話,並與其聯絡之理。故該VCD主機是否為「陳先生」送修致存放於被告 店內,已非無疑。而檢察官依被告所供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申請人是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二號二樓之徐福生, 並非被告所謂之「陳先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函附於偵查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信。(三)次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雖辯稱:「那位陳先生約於半年前(即約五月間)到



到我店內買五台電視,之後二、三星期(即約五、六月間)又去買三台擴大機 ,被查獲前二、三個月前(即約八、九月間)送修(該台主機)」云云;然於 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九十年七、八月份陳先生送來維修,…之前陳先生 曾向我買過四、五台擴大器,時間約在三月份時,約在五、六月又再來買二、 三台電視,七月份拿被查獲的一台機子來修…」云云。其中被告所供就「陳先 生」之前購買電視、擴大機的時間、數量、先後關係均不一致,衡諸常情,倘 確有一「陳先生」在該台主機送修前購買過其他電器,被告縱因時間之經過致 有記憶模糊,以二次偵訊時間不滿一個月(第一次偵訊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次偵訊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無前後供述互不相符且差 異甚大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警方在鐵架上發現該部主機」,於偵 查中則改稱:「…我就擺在冰箱上沒有去動他…機器擺放後就沒有再移動…」 云云,被告就該機器擺放位置亦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來維修的客人很多,客人拿什麼東西來修理我並不知 道…」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來維修者一個星期約二、三件。目前放在 我店內要維修的東西只有電視二台,電冰箱一台。我們平常送修時都沒有給送 維修的單子…」。衡諸常情,就一家專營電器買賣維修的商店而言,一星期送 修二、三件,數量應算相當少,且被告經訊問時既能馬上說明目前擺放在店內 的送修電器,可見被告對送修機器種類、數量瞭如指掌,應不致於發生「客人 拿什麼來修理並不知情」之問題。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這種電器 送修的很少」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客人拿什麼東西來修理我並不知情云云, 無非避就之詞。倘被告不知客人拿什麼東西來修理,而又不交付送維修單子, 則如何能確定客人他日來取回之物品確係當初送修之物?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被查獲接受警方詢問時既稱對客人拿什麼來修理並不知情,何以經過 數星期後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卻又能對該VCD主機係一位「陳先生」拿來送 修、該主機為何無法修理、為何仍未交由「陳先生」取回、該主機經確認無法 修理後即未更換過位置,且以正面朝內背面朝外的方式放置等情卻均能詳細陳 述,所供顯有違常理。嗣被告於審理中初則辯稱上開VCD主機是其助理蘇國 添所修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蘇國 添,據其到庭結證稱:「我是負責送貨、載貨,我不會修理」等語,是被告所 辯無非係意圖掩飾其明知該VCD主機確為來路不明贓物之卸責言詞,衡情委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VCD主機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將該主機寄藏於其 店內之情應屬灼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審酌被告寄 藏贓物,使被害人更難於追贓,對竊盜風氣有助長之效,所為自有苛責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好,除前於八十四年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外,亦無其他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所寄藏之贓物亦已 追回,對被害人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亦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過程後,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志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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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