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278號
PCDM,97,易,3278,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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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620 號、第17714 號、第20973 號及第21765 號),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 下竊盜行為:
(一)先於97年2 月28日17時許,經由大樓外牆欄杆攀爬進入己 ○○位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76 號12樓之住處後 陽台後,再破壞鋁門侵入該住處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進而以徒手竊取己○○所有水 晶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黃金造型狗1 隻等物,得手 後迅速逃逸,嗣因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有異,此 間經報警處理,並在該住處陽台圍牆及房間地板紙盒上採 得指紋數枚,送鑑驗比對之結果,與丁○○指紋相符,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7年4 月3 日凌晨之夜間,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庚○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街40號2 樓之住處內,進而竊取 DVD、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嗣經庚○○報 警處理,並在該住處採得指紋數枚後,送鑑驗比對之結果 ,與丁○○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7年5 月9 日13時許,趁周正陽、壬○○夫婦2 人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6 巷25號4 樓住處,無人看顧 之際,經由該住處氣窗侵入於其內,進而竊取現金2 萬元 、攝影機、小戒指、板橋農會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 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壬○○報警後,在壬○○上 開住處氣窗下緣採得指紋數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丁○ ○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於97年5 月31日上午某時,趁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186 巷39號2 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破壞該住處廚房 鋁門後侵入其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 告訴),進而以徒手竊取存摺6 本、數位相機1 台、現金 650 元及手錶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戊○○返家發 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在上開住處陽台圍牆及後門 鋁板上採得指紋數枚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丁○○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五)於97年6 月9 日10時3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 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至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132 巷1 弄3 號5 樓住處前,已著手剪斷該處鐵窗鐵條( 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正欲進入屋內行竊之際,適 為辛○○返家時所發覺制止而未能得逞,嗣因辛○○立即 驚呼「抓賊」並加以追捕,此間辛○○之子蔡添發聽聞上 情後亦加入追捕行列,丁○○見事跡敗露,隨即由該處5 樓跳至隔壁大樓後逃逸,經辛○○會同警方於同日10時4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5巷內查獲,始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
二、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1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殘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以破壞該處 窗戶玻璃及鐵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丙○○所任職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12巷25弄2 號1 、2 樓「恆昌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恆昌公司)之辦公室內,進而共同竊取恆昌公司所 有之液晶螢幕2 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數位相機4 臺



、電腦主機1 臺、港幣4000元、戒指2 只、項鍊1 條、金飾 6 錢及公司印鑑、合約書等物,嗣因恆昌公司人員報警處理 ,經警在恆昌公司失竊現場採得指紋數枚並送請鑑驗比對之 結果,發現與丁○○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甲○○另與年籍身分不詳名為「蕭俊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 ,以踰越冷氣鐵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68巷7 號1 樓「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亞登尼斯公司)之辦公室內,進而共同竊取亞登尼 斯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5 部、主機4 部及連接設備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案經庚○○、壬○○、周正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以及恆昌公司、亞登尼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壬○○、周正陽、告訴人恆昌 公司、亞登尼斯公司之職員丙○○、負責人乙○○、被害人 己○○、戊○○、辛○○及證人蔡添發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 23 日刑紋字第0970056771號鑑驗書、97年5月8日刑1紋字第 0970064342號鑑驗書、97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75843號 鑑驗書、97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91525號鑑驗書、97年6 月5日刑紋字第0970 082422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 共計56張附卷,以及查獲之作案工具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丁○○甲○○2人間就上開事 實欄二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以 及被告甲○○與年籍身分不詳名為「蕭俊奇」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被害 人適時返家發現後立即進行追捕而未能得逞,僅達到未遂階 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丁○○所為先後6次加重竊盜罪(包括未遂部分)、2次無故 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先後2次加重 竊盜罪及2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丁○○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 9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殘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丁○○所為事實欄
一、
(五)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其等竊取上開他人住處或辦公室內財物之目的,係為另 行變賣得利,動機不良,復參酌其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 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 以及被告2 人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 事實欄一、(五)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甲○○所犯 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等罪,均非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97年11月 20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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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