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85號
PCDM,97,易,3085,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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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下旬某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 碼交予友人黃一展(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轉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嗣 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 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 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資料遭盜辦帳戶並涉及多 起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元存入前揭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嗣甲○○於同 年月三日向該行辦理存摺掛失及乙○○於同年月十日報警 處理,並經該行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始未 遭提領。
(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丙○○之 電話,恫稱丙○○之女遭綁架,需匯款,否則將對其女不 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 許依指示將現金五十萬元存入前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因丙○○發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處理,及甲○○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掛失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經該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 十三分許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交付予黃一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友人黃一展需款急用 ,伊遂將前揭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借予黃一展 俾向銀行申請貸款,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接獲黃一展電 話告知辦理貸款之人失去聯繫,始向上開三家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一)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前開時間分別致電告訴人乙○○、 丙○○,致告訴人因受騙、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存款至前揭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並 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切結書、同意書各一件、被告上開 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三件(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 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 四頁、第十六頁)、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七年九月 八日彰板字第○九七二二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止扣明 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東 橋存字第○九七○○○○二○九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堪認屬實。(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填寫撥款帳戶之帳號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 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撥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原則上每人均可在多家金融 機構開立數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 :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供黃一展



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而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等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交予黃一展時,餘 額均為零元,顯不足充為財力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財力或 所得證明,僅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欲 供黃一展申辦貸款,實難遽信。況辦理貸款目的即在於取 得款項,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於銀行核撥 貸款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黃一展即無從領取帳戶內之 款項,黃一展豈有可能利用此一可能遭人掛失止付之帳戶 作為撥款帳戶之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殊難採憑。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就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顯有容認供他人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至被告於出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掛失之行為僅係彌縫之舉,不能卸免其刑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一展轉供 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 取財、對告訴人丙○○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告訴人二人雖分別存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惟因周宇謙已將上開帳戶掛失,且未自行提領其內款 項及告訴人報警後經通知銀行設為警示帳戶,始未遭他人提 領,此有被告簽具之同意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是該 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恐嚇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 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僅一 次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轉供他人實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罪,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轉供不法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 人及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二人存入款項未遭人領取,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後,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且未自行提 領本件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事後並將前揭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上開交易明細及銀行回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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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