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9
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97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預見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將公司作為他人 詐欺之工具或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不違其本意,經綽號「 狗哥」之成年男子之邀集,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申 請設立福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一九八號三樓;下稱福國公司),由甲○○出名擔任福國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同年三月起至十一月止,自綽號「輝 哥」之鄧易民或其指示之乙○○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或五千元之報酬。而柯言澤(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 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 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等生命事業之 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的基本資料,且深知部分持有 人購買靈骨塔位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其急 於脫手之心態,竟與鄧易民、乙○○、皇巖公司人員丁○○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自稱是 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丙○○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八號四樓住處,向其誆稱福國公 司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預計於三個月內可出售完畢並付清 價款云云,丁○○並將鄧易民所提供虛假不實之「福國紀念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交予丙○○作為擔保,致丙○○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持有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 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十二個,先轉讓予福國公司持有,再 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約定總 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由福國公司先支付定金三萬元,餘款 二百二十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一次付清,並約定由丙○○支付買賣之居間仲介服務佣 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項。丁○○於翌日(同年九月七日)即 駕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搭載丙○○之夫游秀昌一同前往龍 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俟游秀昌下車後,再由負責代辦 之乙○○帶同游秀昌至上開公司,將丙○○上開靈骨塔位全 數辦理過戶轉讓至福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名下,而乙○ ○因受託辦理上開靈骨塔位轉讓過戶手續而自鄧易民領得一 千元之報酬。其後,柯言澤等人隨即指示其他不知情之福國 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 位三個,再由甲○○名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同年九月 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將上開十二個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由甲○○名下再過 戶讓與張大成、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人。後 因福國公司屆期未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予丙○○, 且公司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將被害人丙○○持有上開靈骨塔位移轉 登記至甲○○名下及被告甲○○對於其應綽號「狗哥」之邀 集而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不是福國公司的員工,也不認識丙○ ○,是黃天駿或福國公司的小姐叫伊去辦靈骨塔過戶,伊從 中賺取每件五百到一千元不等之佣金,但伊確實不知道黃天 駿他們在從事犯罪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福國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不知道福國公司是做什麼的,也不知黃天 駿這個人,伊也不清楚他們與被害人丙○○之間買賣靈骨塔 的事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曾經將你自己所有的慈恩園、龍巖公司的塔位 出賣給福國公司?)是,當時是一個自稱黃天駿的人來找我 的,他自稱是福國公司的主任。他說他們公司有標到遷葬的 工程,打電話過來問我有無意願出賣。之後就由我跟我先生 游秀昌一起跟他談,是在我中和和平街的住處談的。當時談 說一個塔位十五萬賣給他們公司,包括慈恩園塔位十二個、
龍巖塔位三個,談好之後,當場簽立壹份合約,時間是在契 約上的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他當場有拿三萬元給我當訂 金,因為他說壹個位置二千元,其他剩下的價款,約定在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錢要給我,我再付他一成傭金。(既 然是他們公司跟你買塔位,為何要付他傭金?)我想是他個 人行為。(傭金是要付給何人?)依照契約的記載,是要付 給乙方,就是福國公司。(福國公司是買受人,為何你要付 給他傭金?)我也不曉得。(當初是否只是委託福國公司出 售塔位,所以才要付給福國公司傭金?)當時談的是他們公 司幫我賣塔位,所以才要付他傭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塔位 轉到他公司的名下。‧‧‧(後來塔位是否移轉登記到甲○ ○的名下?)是,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到甲○○的名下, 是後來我去查才知道。(你為何配合他們辦理塔位的過戶? )當初契約約定我們要配合他們辦過戶,我們認為趕快把塔 位賣出去才能拿到錢,所以配合他們辦過戶,但我們不知道 他們是把塔位過戶到他們公司的名下。(是過戶到他們公司 的名下,還是公司負責人名下?)後來我們去查,才知道這 十五個塔位是過戶到甲○○名下,甲○○是福國公司的負責 人。(當初他們談的時候有無說塔位沒有賣出去如何處理? )訂金三萬元就讓我們沒收,但是當初沒有講到很仔細,所 謂沒賣出去是指全部沒賣出去或部分沒賣出去。如果有賣出 去的,我就配合他們過戶,而且在隔天黃天駿就通知我去辦 過戶,把十五個塔位都過戶,我當時以為十五個塔位全部賣 出去了。(去辦過戶,何人去辦的?)我先生去辦的,他去 龍巖、慈恩園辦的。福國公司出面接洽一起去辦過戶的是乙 ○○。(整個過程中你是否見過甲○○?)沒有,我只有見 過黃天駿,我先生接洽過黃天駿、乙○○。‧‧‧(你剛才 說的黃天駿是否有在法庭內?令其指認)有。(證人指認在 場證人丁○○就是黃天駿)‧‧‧(當時黃天駿是否有跟你 說他們公司標到遷葬工程,所以需要向你購買塔位或是可以 幫你把塔位出售?)這兩個情形在我看法是很接近的。(當 時黃天駿跟你的約定說年底前要將買賣價金付給你,那如果 沒賣出去,是否還要支付價金?)如果沒賣出去,就是訂金 讓我沒收,不用再付價金給我。但是實際上他已經幫我過戶 掉了,顯然已經賣掉了,他應該付價金給我。(他叫你去辦 十五個塔位過戶,有無說找到買家?)他只通知我們過去辦 過戶,我們不覺得有什麼不對,因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找到買 家了。(既然你們過戶了,有無向黃天駿問是否可以馬上支 付價金,不用等到當初約定的年底?)過完戶後,我有要求 他付錢,他說沒有現金要開公司票,且開到年底,我說我不
要公司票,我要台銀支票,他說沒有,所以我就沒有付給他 傭金,也沒有跟他拿公司票,想說就等到年底。(你之前是 否認識黃天駿?)不認識。因為之前就有很多仲介打電話來 過,所以我不疑有他。‧‧‧(你何時發現被騙?)九十六 年十二月初,開始打電話要過戶的錢,就找不到人。‧‧‧ (對證人黃〔紹維〕所言有何意見?)丁○○確實有給我福 國公司墓地的使用權狀,那是福國公司自己印的,是給我質 押的,就是他把我的塔位賣出去時,再把權狀還給他,當時 他有講到他要我先把我的塔位過戶到福國公司名下,所以拿 他們公司墓地的使用權狀來取信我,權狀上權利人登記我的 名字,我本身沒有去查過是否確實有該墓地,但我有問證人 黃(紹維)這墓地是否合法,他有拿照片給我看,是一種塔 位型的墓地,因為有權狀我以為是合法的,但是他並沒有給 我看過土地權狀」等語明確,並有印製福國公司-黃天駿之 名片影本、買賣合約書、過戶確認書、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 明細表、龍巖人本公司就權狀契約過戶而開立予買受人丙○ ○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龍巖人本公司過戶及選位流程表 、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甲○○、乙○○ 、丙○○、游秀昌等人之龍巖人本公司身分證核對作業表、 繳款單及憑證持有人記載丙○○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 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駕 車搭載丙○○之夫游秀昌至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再 由乙○○帶同游秀昌至上開公司將丙○○上開靈骨塔位辦理 過戶轉讓至福國公司負責人甲○○名下,復由柯言澤等人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福國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 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同年九 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 日將上開十二個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過戶讓與張大成、 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情,亦據證人游秀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龍巖人本公司龍(97)總 字第二七二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繳款 單,及慈恩園公司慈字第九七0三九號函暨所附權狀/履約 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你是否有跟丙○○ 聯絡,要代銷靈骨塔位?)是,一開始福國公司的職員先跟 他聯絡,後來是該公司的員工小君的人通知我說已經聯絡好 了,要我去找丙○○談。(你在福國公司擔任何職?)沒有 ,我本身是在柯言澤的皇嚴公司上班,該公司是殯葬禮儀的 公司,柯言澤說福國公司缺洽談的業務,如果去那邊幫忙洽 談業務,成功的話會有業務獎金。(柯言澤是福國公司的負
責人?)我不確定。但我到福國公司時,覺得他們主要的負 責人是一個叫鄧易民的人。因為相關的資料、說明、介紹都 是他給我的。(你當初與丙○○接洽時,是如何談的?)鄧 易民交給我們壹份文件,要我照內容跟客戶轉述,我就根據 文件內容跟丙○○說福國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如果有靈骨 塔的塔位要轉成現金的話,要跟福國公司簽合約,福國公司 會幫客戶賣出塔位,同時福國公司會先給他訂金,並且會將 福國公司所有的墓地型塔位的使用權狀提供給他。(當時是 否有跟丙○○談到塔位要先過戶到福國公司?)有,當時簽 完契約的隔天,我就跟丙○○聯絡說依公司規定,塔位要先 過戶到福國公司。(既然你是幫丙○○賣塔位,為何要他先 將塔位過戶給福國公司?)因為當時是先把福國公司塔位登 記在丙○○名下當作抵押,所以要先把丙○○的塔位過戶到 福國公司名下。但是後來福國公司的塔位並沒有蓋起來,給 丙○○的福國公司塔位的使用權狀是福國公司內部自己印的 。(後來塔位是否有幫丙○○賣出去?)老闆有付給我傭金 ,所以應該有賣掉。(丙○○是否應該拿到價金?)是。( 如果正常的交易情形應該是如何?)當時就是跟丙○○說他 的塔位提供給福國公司,福國公司也會把該公司所有的墓地 塔位提供給丙○○作抵押,同時支付他訂金,約定雙方在年 底前將出售的價金給付給丙○○,如果塔位沒有賣出去,就 互相返還質押的塔位,訂金就由丙○○沒收。(你有見過乙 ○○?)有,見過幾次,他是負責過戶的事情,我只負責到 洽談、簽約。(有無見過甲○○?)沒有。(後來福國公司 是否有支付價金給丙○○?)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只負責 接洽,接洽完就付我傭金,接下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當初請你帶客戶去跟乙○○接洽的人?)柯言澤跟我講的 ,他說去辦過戶的地方找壹個高高、胖胖的姓宋的人(指乙 ○○)。(你剛才說生前契約實際上並沒有找人代銷,為何 在簽約之後,你還要一直打電話給丙○○,佯稱銷售進度? )這之前我跟其他的客戶簽約時,福國公司提供出來給客戶 質押的權狀,是淡水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所有權狀,但是後來 提供給丙○○的就改成福國公司自己印的塔位使用權狀,我 有問過柯言澤、鄧易民,他們說是因為該地一部分要蓋塔位 ,但是還沒有蓋好,所以一部分的客戶就用塔位使用權狀當 質押,我看上面寫的土地坐落的地號也跟之前的土地權狀是 一樣的。老闆也說這個效果也是一樣的。所以我會一直打電 話給丙○○是跟他報告塔位興建的狀況。(你有無去施工現 場看?)有,我有看到怪手,但沒有看到東西蓋起來。大概 是跟丙○○聯絡過二、三次,跟他說現場動工的情形。柯言
澤他們也有告訴我,只要有簽約的客戶要跟他們聯絡說塔位 有在動工。‧‧‧(你對客戶如何自稱?)黃天駿,福國公 司的主任。(為何這樣自稱?)因為談的是福國公司的業務 ,所以拿福國公司的名片,名片、手機、文件都是鄧易民交 給我的,名片上就是印黃天駿,名字是他們自己幫我取的。 (你處理福國公司的業務的期間?)九十六年八月底到十一 月中旬。這段時間我也還都是皇嚴公司的員工」等語。是依 證人丙○○、丁○○上開供證情節,並觀之買賣合約書約定 總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由福國公司先支付定金三萬元,餘 款二百二十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一次付清,並約定由丙○○支付本件買賣之居間仲介 服務佣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情,堪認本件證人丙○○經自稱 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即證人丁○○之推銷遊說下,其同 意將所持有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及慈恩園公司靈骨 塔位十二個,先轉讓予福國公司持有,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 上開靈骨塔位,俟福國公司出售轉讓靈骨塔予他人後,應將 扣除定金三萬元後剩餘價款二百二十二萬元給付丙○○,並 由丙○○支付佣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予福國公司。(三)惟查:證人丙○○係將上開靈骨塔位委託福國公司代為銷售 ,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受託代銷靈骨塔位之福國公司自可於 找到買家後再通知賣家即證人丙○○辦理靈骨塔位過戶轉讓 予買家之事宜,但證人丁○○卻要求證人丙○○於福國公司 未找到買家前,即於簽約後之翌日,由丁○○搭載丙○○之 夫游秀昌至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再由負責代辦之乙 ○○帶同游秀昌至上開公司將丙○○上開靈骨塔位辦理過戶 轉讓登記於福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名下後,復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再由甲 ○○名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 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十二個慈 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由甲○○名下再過戶讓與張大成、 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人,已與常情有違。且 徵之證人丁○○與丙○○洽談推銷時,竟未表明自己真實姓 名及服務公司名稱,而自稱係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並提出 印製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以取信於丙○○,甚且證人丙 ○○於上開靈骨塔位過完戶後,有要求證人丁○○給付銷售 靈骨塔之價款,丁○○卻對丙○○稱沒有現金要開公司票, 且開到年底等語虛應,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初,開始打電話 要過戶的錢,就找不到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足認證人丁○○等人就福國公司受託代銷丙○○持有靈骨塔 位之交易過程,顯與市場交易常情相悖。復觀之證人丁○○
提供予丙○○作為本件代銷靈骨塔位債務擔保之「福國紀念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其產品類別記載「靈骨墓」,標的物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段埔子頂小段地號一一一之十四 、一一一之六號土地,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徐燦 亮(其中一一一之六號土地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為 金宜城實業有限公司),且其中一一一之十四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係磚造建材之管理所(建號:水俔段頭段埔子頂小段七 ),而一一一之六地號土地上查無任何登記之建物等情,有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七00一六九0 三九號函、北縣淡地登字第0九七00一六一0八號函及所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地號一一一 之十四、一一一之六號土地並無「靈骨墓」或墓園等建物存 在。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福國公司或 其公司相關人員之間有何關係,顯難認福國公司有合法使用 上開土地之權利;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稱 :伊有去墓園施工現場看,有看到怪手,但沒有看到東西蓋 起來,大概是跟丙○○聯絡過二、三次,跟他說現場動工的 情形,柯言澤他們也有告訴伊,只要有簽約的客戶要跟他們 聯絡說塔位有在動工等語,足認證人丁○○提供予丙○○作 為擔保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係福國公司自行 印製用以取信於丙○○之虛假不實之物,而證人丙○○因此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 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十二個,先過戶轉讓予福國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甲○○,而委託福國公司代銷,嗣該公司隨即於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過戶轉 讓與陳馨惠,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 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十二個慈恩園公司靈骨塔 位分別過戶讓與張大成、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 等人後,迄未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予丙○○,且福 國公司人去樓空,故綜上各節,俱徵證人丁○○與被告乙○ ○及柯言澤、鄧易民等人就福國公司受託代銷丙○○持有靈 骨塔位及將靈骨塔位過戶轉讓予被告甲○○後又再轉讓登記 予他人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行,至為明 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狗 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行天宮找乙○○,遇到乙○○,他就
帶伊去銀行開戶,並給一些資料叫伊簽名,簽完名,狗哥就 說這樣伊就算是福國公司的負責人;伊是從三月份開始當福 國公司負責人,狗哥每月給伊一萬元,到八月份時,他就打 電話請伊去行天宮找乙○○,當天宋就交給伊一萬元,之後 每月就剩下五千元,直到十一月份,都是乙○○拿給伊的; 就是從三月到八月伊都拿一萬元,是狗哥給伊的,之後就由 乙○○給伊錢,第一次是一萬元,之後就是五千元等語。核 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甲○○見過很多次面 ,應該是九月份開始的,伊帶他去四家銀行開戶,是鄧易民 叫伊帶他去的,也是鄧易民找伊辦理靈骨塔過戶的,鄧易民 也有拿錢叫伊拿去給甲○○,伊交錢給甲○○時間是從九月 到十一月等語相符,並有福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 綽號「狗哥」之男子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甲○○ 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按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隨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負責 人,並給予相當之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將公司作 為他人詐欺之工具,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掩飾詐欺犯 行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本身並無經 營管理公司業務之智識經驗,該人既有設立公司之需,竟不 思自己或徵求其他專業人士出任負責人,反而以每月一萬元 之報酬邀集毫無經驗之被告甲○○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顯 與一般常情相悖,則其等設立福國公司之目的實屬可疑,足 證被告甲○○應預見隨意擔任他人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將 公司作為他人詐欺之工具或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仍同意擔 任福國公司負責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 樣係以福國公司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福 國公司名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至明。另徵 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實是伊跟證人李淑芬 的先生游秀昌去辦理靈骨塔的過戶,都是輝哥叫伊去的,而 伊是專門幫人辦過戶的,伊跑一件,輝哥給伊五百元到一千 元,像本件伊辦十五個塔位,他給伊一千元,過戶資料有的 是客戶交給伊,而本件受讓人的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是輝哥 給伊的,而輝哥就是鄧易民,伊是過一陣子後才認識柯言澤 ,因當初辦完靈骨塔過戶後,資料就交給柯言澤等語;復參 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是在柯言澤的皇嚴 公司上班,該公司是殯葬禮儀的公司,柯言澤說福國公司缺 洽談的業務,如果去那邊幫忙洽談業務,成功的話會有業務
獎金,而伊到福國公司時,覺得他們主要的負責人是一個叫 鄧易民的人,因為相關的資料、說明、介紹都是他給伊的, 且鄧易民交給我們一份文件,要伊照內容跟客戶轉述,伊就 根據文件內容跟丙○○說福國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當初請 伊帶客戶去跟乙○○接洽的,是柯言澤跟伊講的,他說去辦 過戶的地方找一個高高、胖胖的姓宋的人等語,足徵證人丁 ○○與柯言澤、鄧易民及被告甲○○、乙○○等人之間,就 上開詐騙證人丙○○將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委託福國公司代銷 而辦理過戶轉讓予被告甲○○後又再轉讓登記予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 ○上開所辯情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乙○○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證人丁○○及鄧 易民、柯言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 渠等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程度較其他詐欺犯成員丁○○、鄧易民、柯言澤等 人輕微,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自稱「黃天駿」之成 年男子(即丁○○,下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在上開告 訴人丙○○之住處,向丙○○誆稱可代為銷售生前契約,預 計於三個月內可出售完畢付清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後, 同意將所有之菩提契約商品十五份交予福國公司,由福國公 司代為銷售,雙方並簽訂履約保證書一份,約定總價金二百 八十三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價款。丁 ○○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以福國公司代為銷售上開菩提契約 商品需僱外務為由,要求丙○○支付三萬元之押金,致其陷 於錯誤,如數給付三萬元押金予丁○○。嗣福國公司屆期未 依約交付出售前開菩提契約商品,丙○○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甲○○、乙○○上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 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同此意旨)。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福國公司是做什麼的,也不知 黃天駿這個人,伊也不清楚他們與被害人丙○○之間買賣靈 骨塔的事等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是福國公司的業務 員,伊只是代辦靈骨塔過戶手續而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 ○○、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 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證及履約保證書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天駿 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來伊家談,當時是伊問他,有沒有幫人 家賣生前契約,黃天駿說他可以幫伊賣看看。他說一樣,一 個菩提生前契約要付二千元的押金,所以伊就付三萬元,也 是請他幫伊賣十五個生前契約,總價金就如契約書上寫的二 百多萬元;他說有賣出去的話就給伊錢,如果沒有賣出的話 ,押金三萬元他會還給伊,後來沒有賣出去,但三萬元也沒 有還給伊;菩提生前契約是伊要求黃天駿幫忙代售,當時是 伊先提的,他(指丁○○)說可以順便託售等語。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丙○○簽立生前契約的代售 契約,當時是因丙○○問伊,說她有生前契約可否委託代銷 ,伊說之前也有客戶也有相同的情形,一個生前契約需要二 千元的費用,用來支付外務代銷費用,丙○○也有同意,所 以才簽立履約保證書,空白履約保證書是我們皇嚴公司員工 陳安達給伊的,他拿給我的就是打好福國公司名義的契約書 ,而這部分丙○○有支付伊三萬元,伊交給老闆柯言澤,老 闆給伊一成五的傭金;後來生前契約沒有代銷出去,伊也沒 有將錢退還給丙○○;當時柯言澤跟伊說他會找人去代銷,
但就伊所知並沒有人在代銷這個生前契約;柯言澤叫伊去洽 談時,並沒有告訴伊如何招攬生前契約;柯言澤他們本來是 說會找人負責代售生前契約,這個酬勞就是一個二千元,而 伊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好像沒有找人跑這個業務等語。故依證 人丙○○、丁○○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證人丁○○向丙○○ 推銷委託福國公司代銷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之靈骨塔 位事宜後,丙○○主動向丁○○探詢是否另有受託他人代銷 生前契約商品之業務,而證人丁○○獲悉後始向丙○○表示 可以幫其代銷生前契約,並收取押金三萬元。顯見證人丁○ ○係因丙○○主動詢問後而自己以福國公司名義承諾願意代 銷菩提契約商品,則被告甲○○、乙○○對於證人丁○○向 丙○○承諾願意代銷菩提契約商品及收取押金三萬元之行為 ,尚難認其二人與證人丁○○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見過甲○○,整個過程中, 伊只有見過黃天駿(指丁○○),而伊先生游秀昌辦理靈骨 塔過戶有接洽過黃天駿、乙○○等語,復觀諸證人丙○○、 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未提及有關菩提商品部分 ,被告甲○○、乙○○有參與推銷或施用詐術,致使丙○○ 同意委託福國公司代銷菩提契約商品及交付三萬元價金之情 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與證人丁○ ○之間,就丁○○承諾願意代銷菩提契約商品及收取押金三 萬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單憑被告甲 ○○係福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乙○○曾參與辦理丙○ ○委託福國公司代銷靈骨塔過戶事宜,即遽認被告甲○○、 乙○○就證人丙○○委託證人丁○○代銷菩提生前契約並交 付押金三萬元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 、乙○○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 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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