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94號
PCDM,97,易,279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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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1
4 號、19468 號、2046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偵字第18828 號、20054 號、20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 96年5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 近,將其前向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向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 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嗣上開向丙○○收集金融帳戶 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至丙○○提供之上 開帳戶(各該被害人姓名、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詐 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遭上開向丙○○收集金融 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持丙○○交付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丙○○之子,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另與丙○○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6 月初某時,由丁○○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 巷57弄7 號1 樓住處,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公崙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交由丙○○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 年人及其成年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嗣上開不詳成 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各該 被害人姓名、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隨即遭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持丁○ ○提供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 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被告丙○○曾向板信商業 銀行營業部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福 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7年5 月5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上開2 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 被告丁○○曾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6 月初某時,由被告丁 ○○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由被告丙○○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予某 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第一次係從報紙上看到徵 聘司機廣告,依報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 司機要負責送貨,並代向客戶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須先存 到伊名下帳戶,然後對方再從該帳戶內將錢領出,所以要求 伊提供2 個帳戶,伊始將自己名下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給對方,豈知提供之後,對方音訊全無,伊 始感到奇怪,有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第二次也是從報紙 上看到徵聘司機廣告,依報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與對方聯絡, 對方也要求伊提供帳戶,因伊已經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經伊 兒子丁○○之同意,拿丁○○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交給對方,後來也沒有下文,伊知道出賣帳戶是違法 的,所以沒有出賣帳戶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伊父親丙 ○○說要去應徵司機,需要郵局帳戶,且有提款需要,伊才 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丙○○,後來丙 ○○將帳戶拿給對方,這件事伊知道,也同意這樣做,但伊 認為丙○○應僅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未料丙○○亦將提款 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伊當時沒有想很多,且沒有與對方實 際接洽,不清楚細節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手法行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丁○○申請之各該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之人使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戊○○、壬○○ 、庚○○、辛○○、江珮菁、甲○○、乙○○等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0468 號卷 第22、28頁,97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卷第6 、9 、12、16 頁,97年度偵字第19814 號卷第18、19頁)、板信商業銀 行業務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7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卷第18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卷第18至21頁,97年度偵字第18828 號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人詐騙後所轉入金錢之帳 戶,係被告丙○○前向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 行福和分行申請開立,而由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成年 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其等遭人詐騙後所轉入金錢之 帳戶,則係被告丁○○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



崙郵局申請,而由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丙○○轉交予某不詳之成 年人等情,均據被告丙○○丁○○坦承無訛。按凡持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即可任意利用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是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取款 甚明;而被告丁○○於明知被告丙○○擬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之情形下,仍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他人,渠 二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取款亦屬昭然。蓋依被告丁○ ○所供,當時係因丙○○說要去應徵司機,需要郵局帳戶 ,且有提款需要,伊始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丙○○,後來丙○○將帳戶拿給對方, 這件事伊知道,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顯見被告丁○○自始已預見並同意丙○○將伊所交付之物 一併轉交給他人,所辯:伊認為丙○○應僅有交付存摺及 金融卡,未料丙○○亦將提款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云云, 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 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相干之他人不願使用該他人自 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對於該 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者 ,一般公司行號聘請員工外出收款,通常均會要求員工將 所收款項直接解回,當面清點入帳,鮮有要求員工自行存 入金融帳戶,縱有如此安排,大可由公司行號逕指定存款 帳號予員工,豈有大費周章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 行號使用之理?況近年以來,詐騙歪風盛行,以電話聯繫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 會上迭有所聞,被告二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至於被告丙○○所謂之報紙上徵聘 司機廣告,僅留有聯絡電話一則(見本院卷第22頁),餘 如公司行號名稱、營業處所等均屬不詳,交涉對象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亦均毫無所悉,而被告丁○○就此亦完全不 予聞問,堪認被告二人對於刊登上揭廣告之人,可能係假 藉徵人之不實名義,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乙節,事前均足以 預見,竟仍將渠二人前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由被告丙○○交付或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渠二人有幫助不詳之人及其 同夥利用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二人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丙○○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供各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如附 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以1 個提供帳戶行為,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 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 及其同夥藉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6 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丙○○丁○○以1 個提供帳戶 行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 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嗣該 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藉以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 告丙○○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嗣另從其子即被告丁○○處 取得帳戶提供之,更屬惡劣,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目、被害人受害程度及 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詐騙手法 │
│ │ │ │新臺幣) │ │ │
├──┼───┼──────┼─────┼───────┼──────────────────┤
│一 │己○○│97年5 月8 日│29,984元 │板信商業銀行營│於97年5 月8 日18時42分許、同日22時許│
│ │ │21時15分許 │ │業部帳號001120│,佯裝係「臺灣郵政」人員,接續以電話│
│ │ │ │ │00000000號 │向己○○詐稱:因己○○前在雅虎網站購│
│ │ │ │ │ │物,將出貨單錯簽成分期付款單,須持金│
│ │ │ │ │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尚若│
│ │ │ │ │ │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
│ │ │ │ │ │帳戶內轉出金錢。 │
├──┼───┼──────┼─────┼───────┼──────────────────┤
│二 │戊○○│96年5 月8 日│28,072元 │同上 │於97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佯裝係「興│
│ │ │21時40分許、│ 2,533元 │ │奇購物中心」人員,以電話向戊○○詐稱│
│ │ │同日21時42分│(接續2筆) │ │:因戊○○前在超商購物取貨時,誤簽分│
│ │ │許 │ │ │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 │ │ │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
│ │ │ │ │ │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
├──┼───┼──────┼─────┼───────┼──────────────────┤




│三 │壬○○│97年5 月9 日│ 5,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福│於97年5 月7 日18時許,佯裝係客服人員│
│ │ │19時8 分許 │ │和分行帳號0132│,以電話向壬○○詐稱:因壬○○先前購│
│ │ │ │ │0000000000號 │物一次付清,但誤設成分期扣款12期,須│
│ │ │ │ │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
│ │ │ │ │ │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
│ │ │ │ │ │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
├──┼───┼──────┼─────┼───────┼──────────────────┤
│四 │庚○○│97年5 月9 日│10,528元 │同上 │於97年5 月9 日19時19分前之某時,佯裝│
│ │ │19時19分許 │ │ │係「奇摩拍賣」賣家,以電話向庚○○詐│
│ │ │ │ │ │稱:因庚○○先前購物付款時,誤設成每│
│ │ │ │ │ │月自動扣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
├──┼───┼──────┼─────┼───────┼──────────────────┤
│五 │辛○○│97年5 月9 日│27,123元 │同上 │於97年5 月9 日18時49分許,佯裝係「東│
│ │ │19時27分許 │ │ │森購物」人員,以電話向辛○○詐稱:因│
│ │ │ │ │ │辛○○先前購物以現金付款,但誤設成信│
│ │ │ │ │ │用卡刷卡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
│六 │江珮菁│97年5 月9 日│29,989元 │同上 │於97年5 月9 日18時許,佯裝係「東森購│
│ │(起訴│19時22分許 │ │ │物」人員,以電話向江珮菁詐稱:因江珮│
│ │書誤載│ │ │ │菁先前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恐重複扣│
│ │為江佩│ │ │ │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
│ │菁) │ │ │ │云,致江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
│ │ │ │ │ │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詐騙手法 │
│ │ │ │新臺幣) │ │ │
├──┼───┼──────┼─────┼───────┼──────────────────┤
│一 │甲○○│97年6 月5 日│17,328元(│臺灣郵政股份有│於97年6 月5 日某時,以電話向甲○○詐│
│ │ │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限公司新店公崙│稱:因甲○○付款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
│ │ │ │為17,345元│郵局帳號031147│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
│ │ │ │) │00000000號 │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
│ │ │ │ │ │內轉出金錢。 │
├──┼───┼──────┼─────┼───────┼──────────────────┤
│二 │乙○○│97年6 月5 日│29,989元 │同上 │於97年6 月5 日某時,以電話向乙○○詐│




│ │ │22時58分許 │ │ │稱:因乙○○前購買衣服,誤設付款方式│
│ │ │ │ │ │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內轉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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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