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3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
號:97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15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PJ-9 7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大漢橋與新海橋中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侵入右側之機 車專用道進行超車,致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627-BFP 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肢併左右膝 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於知悉擦撞乙○○所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 或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即駕車加速逃逸,適行駛 於同路段之鄭榮欣 (聲請書誤載為鄭欣榮,應予更正)目 睹 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榮欣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2張、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7年2 月1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 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 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肢併左 右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車禍時係無駕 駛執照駕車,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其因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未能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冒然侵入機 車專用道超車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更加速逃逸,惡性非輕 ,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以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