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九 之七號之住處樓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A10AV-103953號光陽廠牌並無行照等 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輕型機車【原係邱麗瑜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 ,惟係由乙○○使用)、車牌號碼為WCZ-六九○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 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得路路口附近所失竊】,竟仍予收受騎用。 嗣於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機車 並加以騎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是偷來, 如果知道是贓車就不會騎,是伊先生的朋友借住伊的家裡,他騎這台機車來我 家,就跟伊說借伊騎,可以讓伊買菜,接小孩,那個朋友叫「阿吉」云云。惟 查:
(一)上開車牌WCZ-六九○號輕型機車為邱麗瑜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與凱得路路口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 使用人乙○○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機車為他人所失竊 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曾有懷疑過該 機車是贓車,且曾於借車時向「阿吉」要該機車之行照,惟因「阿吉」告訴伊 只是去買菜、接小孩不會怎樣,所以才未取得行照等情以觀(刑事卷第三八頁 ),顯然被告曾經有意識到上開機車之來源可能有所問題才是。(三)而衡諸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 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等可證明車輛來源之正式 資料,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如前所述既曾懷疑機車來源,則為求真 實起見,自因要求「阿吉」提供車籍資料正本以供其查閱,然竟於索取行照未 果之際仍輕易收受該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其對該機車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四)況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 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告既自承僅知「阿吉」之綽號,並不知
「阿吉」之真實姓名、現所在,也不知道連絡方式(警卷第二頁、刑事卷第三 七頁),足見渠二人彼此並不熟稔,於此種情況下,「傳仔」竟能慷慨借予機 車,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所自承更未與「阿吉」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 (刑事卷第三七頁)之情以觀,倘其與「阿吉」非皆知該機車為贓物,毋庸珍 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益徵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 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 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慾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顯有不該,犯後並否認犯行,難謂有悔 悟之心,惟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 ,並參以該贓車失竊時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五千元,此為被害人乙○○陳明在警卷 (第三頁),現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一時思慮未周,致初罹刑章,信其經上開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綽號「阿吉」之人所有 ,且該機車僅係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三八頁),則 該鑰匙顯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