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074號
PCDM,97,交聲,3074,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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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
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
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3 月3 日21時7 分許,駕駛蘇德全所有車牌號碼IH-926 7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二線48公里處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 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3日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曾於同年3 月12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函查無 誤,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遺失身分證,而被冒用違規駕駛,且伊 不會駕駛自用車,更何況伊與車主蘇德全互不認識,而罰單 上之住址與伊之地址亦不相符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3日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 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 該單位97年4 月3 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06150號函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固屬實在。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 情節,經查,本件當時舉發之執勤員警陳鳳堂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舉發當時情形 為何?)是我舉發。我今天看到異議人發現跟當天被我開單



舉發的駕駛不同人,我可以確定,我特別有印象,我做事都 會將事情紀錄在電腦裡,尤其是比較可能有爭議的,當天駕 駛者較瘦小,年紀與異議人相當。因為本件事發沒幾天,異 議人的妹妹有打電話來說不是異議人本人開車,我有請他過 來給我看,也有請他寫申訴書,如果他來給我看,確實不是 該日之違規單,我會在回函裡具體指明,後來異議人有寫了 兩次申訴書,但因為異議人都沒有來給我看過,我也有打電 話去異議人家,但他們都說沒有時間來,所以我就當作是本 人回覆,本件因為有爭議,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明確 (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 頁),參諸舉發員警即證人陳鳳 堂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編詞袒護異議人之虞,且本 院依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者之簽名與異議人當庭之簽名核對, 二者筆跡顯不相同,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堪採信。準此,益 徵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 ,其並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誤,然原處 分竟未予以詳查,遽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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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