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195號
PCDM,97,交聲,2195,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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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 4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FC-17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建國路口處,因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攔停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7年7 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中正一路是紅燈,建國路是綠燈,異議 人騎乘本件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行駛至與建國路之 交岔路口停下後,因為建國路是綠燈,所以伊就直接往前騎 ,機車駕駛應看前方號誌,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且警員站 在轉角處,他的取締位置要判別紅綠燈情形,也會有誤差,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智凱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站在建國路上,負責交通違規取 締,當時建國路是綠燈,異議人騎機車沿中正一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以很慢的車速轉到建國路來,我就把異議人攔停下 來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我就告知異 議人應到案時間、地點等事項,並記明在舉發通知單上;我 確定於建國路綠燈時,異議人還沒有騎車出現在交岔路口, 是等到過差不多三到五秒之後,異議人才慢慢騎車出現在路 口,就直接左轉過來,並沒有停車等情明確,並有本件舉發 通知單影本1 紙及證人許智凱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圖、照片各



1 件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許智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 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 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 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 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 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 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 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許智凱上開證 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況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同自承其騎乘本件機車沿中正一路行 駛之際,中正一路號誌係紅燈,而建國路號誌係綠燈等語無 訛,而其竟仍逕自騎車駛越中正一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與建國 路之交岔路口處,顯已侵害通過該路口行人之交通安全,是 此舉即屬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縱其後旋改變方向依建國 路綠燈號誌向前直行,亦不得憑此免除先前違規罰責。從而 ,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其確有騎乘本件機車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8 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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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