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6401號
PCDM,97,交簡,6401,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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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禕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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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