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49號
KSDM,91,交訴,149,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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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港運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X─七七一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 東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情況正常、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經 同向行駛之楊舒帆騎乘車號XMT—七九九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時,因兩車併行間 隔過窄,與楊舒帆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楊舒帆人車倒地,丙○○駕駛之大貨 車右側第三輪及第七輪胎壓碾過楊舒帆之頭臉部,造成楊舒帆受有頭臉部壓碎傷 ,當場不治死亡。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人死亡,竟未立即 停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為民眾察覺報警並 駕車尾隨追逐約三百公尺,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四號前追及丙○○。二、案經楊舒帆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舒帆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 沒有撞倒死者,是車子第五輪胎壓到死者,因為當時車子剛剛起步,所以沒有注 意看後視鏡才不知道已經肇事等語。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甲○○到庭 證稱:被告的車子到大東路才停下來,確實是被告的車撞倒死者的機車,但是伊 不知道為何會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詢問筆錄)。前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沿著光遠路內側車道行駛,就在肇事車輛的正後方,肇事車輛在內側 車道直行,機車在白線右側也就是在慢車道行駛,路旁有擺設攤販,但不會影響 到車輛行駛,本來機車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肇事車輛經過機車時,二車距離約 五、六十公分,不知機車為何會倒地,被害人就被肇事車輛第二個輪子壓過去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㈡現場處理員警丁○○到庭證稱:右邊第三輪檔泥 板那邊有刮痕,可能第三輪碾過之後,第七輪再碾過。血跡及腦漿在第七、八輪 之間。第二天我們有比對機車檔泥板的高度與刮痕的高度一樣。撞擊點在機車手 把那邊,機車的手把如果是內彎的話,就是機車自己超車不當被撞;如果機車手 把是外彎的話,就是機車被超車時被撞倒。本件這部機車手把往內彎及刮地痕的 情形,但也有可能是倒地時內彎的。本件機車並沒有整台被碾過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詢問筆錄)。㈢本件經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四七七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 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未注意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舒帆駕駛重機車未注 意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㈣綜上,系爭發生事故 路段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於早上七時至九時,十六時至二十時止禁止十五噸以 上大貨車進入,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三十五噸,於十六時三十分許發生系爭事 故,是被告先違反規定而行駛光遠路,其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 本件事故係因兩車併行間隔過窄所致,被告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楊舒帆有戴 安全帽,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頭顱雖破裂,但非完全破碎,是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碾過被害人時,車輪會呈現高低起伏之反應,且依員警比對結果,被告 應二度碾過被害人,則行進產生之動盪非小,與其駕駛時所見路面無障礙之情況 不同,被告顯能察覺異同而自後視鏡察看知其肇事,是被告辯稱未發生擦撞,不 知肇事而未逃逸云云,顯係飾詞,不足採信。㈤另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第七、 八輪胎間,留有被害人楊舒帆之血跡,輪胎上亦留有被害人楊舒帆之腦漿等情, 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在卷足憑。而 被害人楊舒帆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臉部壓碎傷死亡之事實,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情況正常、 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害人楊舒 帆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輪壓碾過被害人楊 舒帆頭臉部,被害人楊舒帆因而當場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丙○○受僱於港運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 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所駕駛三十五噸大貨車,在行路上本較其他車輛有較高危險,被告本應賦 予較高注意義務,然先未遵守道路限用之標誌,後復未注意行車間隔而肇事,肇 事後亦未下車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駛離現場,惟念及 被告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十餘年未有肇事紀錄,肇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且被害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現家庭經濟需由被告負 擔等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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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