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兼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9T-199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至臺北縣三峽鎮,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188 號前,欲右後倒車路旁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 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後方有乙○ 站立該處,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撞擊乙○而使之倒 地,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在警詢、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14張。
㈣仁愛醫院97年3 月17日出具之甲診字第001290號診斷證明書 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前來處 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俊雄自首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足參(見97年度 他字第2273號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案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衡其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 度之注意義務,其竟貿然倒車,致撞擊告訴人而使之倒地,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再雙方經本院協調結果,因本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即一 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被害人,此方案已經告訴 代理人甲○○同意,惟速立興業公司之代理人及被告無法接 受,而告訴代理人亦無法接受速立興業公司及被告僅願意賠 償金額60,000元,致雙方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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