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712號
PCDM,97,交易,712,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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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泉淨食品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八分許,駕駛泉淨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K7- 239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高速公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違 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停車佔用車道,致同向由告 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為CT2-110 號之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擦撞該部自小貨車後失再控擦撞由曾能智(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4 08-TR 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 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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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淨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