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 人 甲○○
及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F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所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因異議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以致加倍受罰,為此具狀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 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一項第三款、第 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 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亦定有 明文。準此,駕駛人如有前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 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 ,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及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發現通知單之送達證明資料漏未移送者 ,依法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其裁決程序始謂合法。三、本件舉發機關之違規事實既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YV—九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有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口,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 F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舉發機關 自應查明車主之姓名及住址,並將通知書依法送達,使異議人可得知此情事,而 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另按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中
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本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前 述規定而為送達,始為合法。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詢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依其回函本院之 資料所示:經查第BF0000000號違規單,本大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第○四三六二四號大宗掛號郵寄車主,經郵局逾寄存送達期限退回,本大隊 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高市警交一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函移送高雄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高市警交一字第 ○九一○○二三○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警察機關並無法舉證本案確實有依 法將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應 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既未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自不能謂異議人已受應到案期 間之合法通知,而可於應到案日期內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 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應依照上開規定程 序辦理,而予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