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24號
PCDM,96,訴,2924,2008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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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蔡碧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8 月 21日將其羈押。
二、復因被告執行他案確定判決,乃自同年10月26日起撤銷羈押 。嗣因被告已執行他案刑期完畢,經本院於97年7 月29 日 同以上開理由,將其羈押,復裁定自97年8 月24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
三、又因被告執行他案確定判決,自97年10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嗣因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執行他案刑期完畢,經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上開一所示情形仍然存在,該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97年12月20日起予以羈押,其羈押期間 (第一次延長 羈押) 至97年12月23日屆滿2 月 (被告自97年12月20日起羈 押之期間,併計其於本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扣除另案執行 期間,自96年8 月21日起之羈押已屆滿3 月;自97年8 月24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迄97年10月20日撤銷羈押止,實際延 長羈押期間為1 月又26日)。
四、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本院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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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