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18號
PCDM,96,訴,171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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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卯○○
           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子○○
      丁○○
      地○○
           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宙○○
      亥○○
      酉○○
      C○○
      庚○○
      午○○
      申○○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宇○○
           10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5755、17620、25875、2587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2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亥○○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C○○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申○○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丑○○連續犯與未滿十四歲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寅○○連續犯與未滿十四歲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戌○○(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於民國94年1 月間成立 「月亮應召站」,與癸○○辛○○子○○壬○○、丁 ○○、地○○褚永坤(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宙○○亥○○卯○○C○○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引誘 及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 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32巷某處、同市○○○街37 號、臺中市○○區○○路2 段86巷28弄21之4 號分別設有機 房,由綽號「大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臺中縣大里市 ○○○街32巷某處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小愛」或「 糖糖」引誘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面試之,95年6 月23日 「大姊」前往大陸地區後,復由戌○○雇用庚○○以接替原 「大姊」職務,戌○○另於94年11月26日起,以月薪新台幣 (下同)3 萬元雇用癸○○,在臺中縣大里市○○○街32巷 某處機房,從事接聽熟客及其他應召站電話、派遣未成年應 召女子、記帳及會計等工作,戌○○復自94年11月起以月薪 2 萬5 千元雇用褚永坤(綽號12)及子○○(綽號阿傑)在 臺中市○○○街37號之機房接聽電話,於賓館服務人員(俗 稱「內將」)來電要求應召站提供小姐之條件及接客地點, 再派遣應召小姐及司機到指定地點性交易。戌○○分別自94 年4 月、同年11月起,以每回報1 位男客成交,可自性交易 對價中抽取1 成之傭金,雇用丁○○(綽號小優)及地○○ (綽號櫻桃)在臺中市○○區○○路2 段86巷28弄21之4 號 之機房擔任電話秘書,發送引誘性交易之訊息、接聽男客查 詢電話、告知性交易代價、並將男客所需之應召小姐條件及 應召之地點告知癸○○,待癸○○安排好應召小姐及司機後 再回報男客,其等每月可得1 萬至3 萬元之報酬。辛○○( 綽號33 ) 於94年12月起受僱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少女 及擔任應召女子經紀人之工作,於95年5 月20日起,復兼任



外務,負責向載送應召少女之司機收取當日性交易之對價, 金額從3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其聯絡癸○○拆帳後,扣除交 付應召少女或經紀人及司機當日應得之費用後,再將餘款匯 給或交給戌○○。辛○○並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169 號 10樓之13 、 同市○○路190 號38樓之1 、同市○○○路 131 號30樓,作為容留未成年之應召少女之居所。宙○○( 綽號55)自94年12月間起、壬○○(綽號68)自95年1 月間 起、亥○○(綽號33)自95年1 月間起、C○○(綽號25) 自95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底止、卯○○自94年8 月間起 至95年1 月間止,均受雇擔任司機,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 ,負責載送未成年應召少女蘇○○(代號00000000,姓名年 籍詳密件,79年12 月17 生,未滿16歲,下稱蘇女)、陳○ ○(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80年1 月13日生,未 滿16歲、下稱未○)、張○○(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 密件,80年9 月11日生,未滿16歲,下稱巳○)、鄭○○( 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79年8 月12日生,未滿16 歲、下稱A○)、蕭○○(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 ,82年2 月20日生,未滿14歲,下稱B○)、詹○○(代號 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77年9 月22日生,未滿18歲, 下稱詹女)、蘇○○(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80 年6 月12日生,未滿16歲,下稱蘇女)、黃○○(代號 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78年11月26日生,未滿18歲, 下稱天○)及紀○○(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79 年8 月30日生,未滿16歲、下稱紀女),至臺北縣、市各賓 館或男客指定之處所,以4000元至10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性 交,應召少女可從中抽取2000元至4500元,其等均以之為常 業。嗣於95年6 月27日16時許,經警分別持搜索票搜索,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號有品飯店201 號房 ,查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應召女子紀女(代號00000000) 及甫與紀女性交之男客彭成熒(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友品飯店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載 送紀女之司機亥○○;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06 號紗麗汽車旅館507 號房查獲未滿18歲之應召女子 天○(代號00000000)及甫與天○性交之男客孫守義(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在臺北市○○區○○路32號前, 查獲載送天○之司機壬○○;並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169 號10樓之13、同市○○路190 號38 樓 之1 之 辛○○租屋處搜索,分別查獲辛○○庚○○及未滿18歲之 應召少女詹女(代號00000000)及未滿16歲之應召少女蘇女 (代號00000000),並分別在上開處所及應召站成員身上扣



得戌○○等所有,供為上揭犯行所用、預備及因上揭犯行所 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計聯絡用手機共計46支、 保險套13個)等物。
二、午○○申○○宇○○於94年10月間起,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引誘及媒介未成年少女性交易之犯意,上網至「豆豆聊 天室」,以代號「風鈴」、「紫心」、「可愛」,刊登可提 供高薪工作等訊息,引誘未成年少女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江○ ○(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80年2 月13日生,未 滿16歲,下稱甲○)、林○○(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 密件,77年6 月7 日生,未滿18歲,下稱己○)、葉○○( 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82年4 月11日生,未滿14 歲,下稱玄○)、李○○(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 ,82年2 月9 日生,未滿14歲,下稱戊○)、B○(代號 00000000)、鍾○○(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80 年7 月22日生,未滿16歲,起訴書誤為未滿14歲,下稱D○ )、吳○○(代號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姓名年 籍詳密件,81年2 月6 日生,未滿14歲,下稱乙○)、康○ ○(代號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 ,77年9 月14日生,未滿18歲,下稱辰○)等性交易,嗣上 開未成年少女同意應徵後,旋即約其等在臺北縣某處面試, 先觀察其等對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態度,或告以一天接客6 、 7 位,一個月可領10萬元以上高薪等語引誘,待未成年少女 同意後,即提供離家之未成年少女在臺北縣板橋市上格大飯 店等地居住,之後旋即由「月亮應召站」或其他應召站成員 提供男客,共同媒介未成年少女以2900至10000 元不等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分別由司機宇○○或各該應召 站之司機載送至臺北縣、市之賓館及男客指定之處所,以 2900 元 至6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具有圖 利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司機酉○○經由宇○○之介紹,於95 年4 月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由午○○應徵之一名姓名 不詳、綽號「小慧」女子處所,接載該名女子至臺北縣板橋 市○○街之百麗賓館,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性交。嗣經 警查獲,並在午○○申○○之處所扣得午○○宇○○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午○○於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基於與未滿14 歲女子性交及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 月23日,明知B○(代號00000000)未滿14歲,將B○帶至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皇朝汽車旅館,以應召站之成員要對小 姐「試工」為由,以其陰莖插入B○之陰道,對B○為性交



行為;復於95年1 月間某不詳日期,明知A○(代號 00000000)未滿16歲,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上格大飯店,以應 召站之成員要對小姐「試工」為由,以其陰莖插入A○之陰 道,對A○為性交行為;又於95年1 月25日3 時許,明知未 ○(代號00000000)未滿16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269 號6 樓603 室,以男客反應未○服務態度不佳,公司要 其「試工」為由,以其陰莖插入未○之陰道,對未○為性交 行為;再於95年4 月14日止,明知甲○(代號00000000)未 滿16歲,告以甲○因公司規定,需先由其「試工」,視服務 態度是否良好等語,旋即帶被害人到北縣三重市○○路咖啡 廳旁賓館,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四、丑○○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4月間某不詳日期止,基於與未 滿14歲女子性交易之概括犯意,明知B○(代號00000000) 未滿14歲,經由月亮應召站成員之媒介,在臺北縣三重市之 薇薇汽車旅館等處所,以每次6000元之代價,以性器官插入 之方式,連續2次與B○為性交行為。
五、寅○○於95年3 月間某不詳日期起至同年4 月某不詳日期止 ,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易之概括犯意,明知B○(代號 00000000)未滿14歲,經由月亮應召站成員之媒介,在臺北 縣三重市之薇薇汽車旅館及寅○○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 ,以6000元之代價,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連續數次與B○ 為性交行為。另經江長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應召站成員之媒介,於95年6 月中旬前某 不詳時日,明知或可得預見朱○○(代號00000000,姓名年 籍詳密件,80年12月4 日生,未滿16歲,下稱朱女)斯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 之概括犯意,在寅○○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5號6 樓 之2 住處內,以5000元之代價,經徵得朱女同意,連續為性 交行為2 次;於同年5 、6 月間某不詳時日,明知或可得預 見王○○(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密件,80年12月4 日 生,未滿16歲,下稱王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 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在寅○○上址住 處內,以5000元之代價,經徵得王女同意,連續為性交行為 4 、5 次。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卯○○丁○○地○○宙○○、亥○ ○、酉○○庚○○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自白 不諱;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在臺中市○○○街37號之



機房接聽電話,於賓館服務人員(俗稱「內將)來電要求應 召站提供小姐之條件及接客地點,再派遣應召小姐及司機到 指定地點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媒介性交易犯 行,辯稱:未見過所媒介之應召小姐,故不知渠等未滿18歲 之事實;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在上揭集團擔任馬伕之 工作,惟否認另擔任該應召集團外務工作,負責向各擔任馬 伕之司機收取當日性交易對價,於聯絡癸○○柝帳後,再轉 交戌○○,亦否認承租起訴書所載的三個處所供容留未成年 之應召少女,且辯稱並不知悉其載送之部分應召女子為未滿 18歲之人云云;訊據被告壬○○C○○固不否認有在上揭 集團擔任馬伕之工作,惟否認知悉部分應召女子為未滿18 歲之人;訊據被告午○○就常業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 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與應召站未滿14、16歲少 女為性交之犯行;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有在上揭集團擔 任馬伕之工作,惟僅是單純幫忙載送搭車女子,賺取車資, 否認知悉部分應召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未取得性交易代 價,且與被告午○○申○○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共同經營 應召站;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曾與起訴書所載應召站聯 繫,要求女子應召為性交行為,並因而與B○(代號 00000000)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與B○性交,辯稱: 伊對應召站都是要求要大學生,因為大學生都已經成年,且 氣質比較好,沒有風塵味,雙方比較會有話題,接觸的感覺 會比較好,伊曾於95年間透過應召站欲與一名大學生進行性 交易,經應召站指派疑為B○之女子至台北縣三重市赴約, 當時伊先以電話確認後,該女即坐上伊之汽車,經伊詢問該 女就讀何大學時,該女竟稱係就讀高職之夜校生,伊當下即 拒絕與該女性交易,並要求該女下車云云;訊據被告洪粱森 固不否認曾與應召站聯繫要求女子應召為性交行為,並曾與 朱女(代號00000000)及王女(代號00000000)為性交易, 惟矢口否認曾與B○(代號00000000)為性交易,並辯稱不 知朱女王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云云。按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 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而該條例第23條之罪,只以性交易 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方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 的,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 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 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其



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祇須以意圖營 利而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為職業,即恃以維生者,即足構成,不以行為時日 之長短為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癸○○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蘇女(代號 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客人交易紀錄1 張、每日排班表3 冊、每日機房營業額記帳單6 張、帳冊 4 本、小姐聯絡資料名冊2 本、小姐資料及另站之經紀名 冊1 本、行動電話機7 支(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可證(被告癸○○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 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 卯○○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與證 人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0) 、蘇女(代號 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代號 00000000)記載性交易所得之便條紙1 張可證(被告卯○ ○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揭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度之情況, 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卯○○辯稱與台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為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部



分,然查被告於該案係於94年8 月12日23時許經警查獲, 該案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亦至彼時為止,被告卯○○於偵 查中先供稱94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後,原不想再做應召站 司機工作,然伊因氣憤月亮應召站害伊被逮捕,要被判重 罪,為了舉發幕後主使者以為報復,才再度進入月亮應召 站以便搜證云云(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二,第349 頁 ),又稱:94年8 月間遭松山分局員警逮捕,後來月亮應 召站的小王打電話給伊,問伊事情經過,問伊要不要回去 做,伊考慮伊太太付了2 萬元的保釋金,小王說會還伊, 伊才又回去做等情(同上偵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可 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雖均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 ,然歷次供述均稱原已因遭警查獲、逮捕而中斷犯意,嗣 後始再因其他事由重操舊業,衡情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 ,當無可能預測嗣後是否經強制處分而保持同一犯意,是 其犯意及犯行均因遭逮捕而經中斷無疑,無從認為係基於 與前案同一或概括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指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丁○○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蘇女(代 號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 記載性交易所得之便條紙1 張、應召站客戶資料17本、應 召站聯絡飯店資料3 張、九十五年二月份應召站薪資單1 張、九十五年二月份應召站薪資表1 張、OKWAP廠牌 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NOKIA廠牌手機5 支(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支已停 用)可證(被告丁○○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 減損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被告地○○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蘇女(代 號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



記載性交易所得之便條紙1 張,並有九十五年二月份應召 站薪資表1 張、NOKIA廠牌手機5 支(均含SIM卡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 支已停用)、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 ,門號為0000000000)可證(被告地○○暨辯 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 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宙○○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蘇女(代 號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 記載性交易所得之便條紙1 張、SAGEM廠牌手機1 支 (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NOK IA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 000))、保險套7 個、KY潤滑劑1 瓶可證(被告宙 ○○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 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度之情況 ,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被告亥○○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蘇女(代 號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 記載性交易所得之便條紙1 張、保險套4 個、拉客名片1 盒、手機3 支(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可證(被告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 度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被告酉○○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宇○○午○○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 符(被告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



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度之 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被告庚○○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號00000000 )、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 ○(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00000000)、蘇女(代 號00000000)、天○(代號00000000)及紀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 記載性交易所得之便條紙1 張、並有手機2 支(均含SI 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可證(被告庚○○暨辯護人 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合作 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九)被告申○○上揭犯行,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核 與證人未○(代號00000000)、巳○(代號00000000)、 A○(代號00000000)、甲○(代號00000000)、己○( 代號00000000)、玄○(代號00000000)、戊○(代號 00000000)、B○(代號00000000)、D○(代號000000 00)、辰○(代號00000000)、乙○(代號0000000) 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履歷、 通訊資料表七張、電話通聯單五張、電話記事簿一本、 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含SIM 卡)可資 佐證(被告申○○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之情況 ,認為適合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申○○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被告子○○固以上情辯解,惟查:
⑴被告子○○犯行有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代 號00000000)、巳○(代號00000000)、A○(代號 00000000)、B○(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 00000000)、蘇女(代號00000000)、天○(代號 00000000)及紀女(代號00000000)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佐,且證人紀女(代號 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的人知道伊未滿16歲, 一開始就有告訴小愛(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 173 頁),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亦證稱:應召站的



人及司機都知道伊未滿16歲,一開始就有告訴小愛(95年 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173 頁);證人詹女(代號 00000000)於警詢中陳稱:「月亮應召站」知道其年齡等 情(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55頁),被告暨辯護 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實而減損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合 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月亮應召站會有客人要求未成年少女 性交易,就會依阿姨的交代,要求小姐依客人需求,報所 要求之年齡給客人,以其完成性交易(95偵15755 卷一, 第314 頁);偵查中亦自承:應召女子有人報的條件是未 成年,且曾看過應召女子之名單和小姐的資料,資料內容 是小姐的出生年月日、姓名及三圍,伊去的時候就有這接 資料,是寫在一張紙上等情(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 ,第325 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及被告供述以觀,均顯示 月亮應召站確實留存應召女子之正確年籍身分資料,而被 告子○○為受僱於應召站內部接聽電話,並依嫖客需求條 件派遣應召女子之人,自係審視資料後派遣,既自承有嫖 客要求未成年女子應召而依該條件派遣,對於媒介未滿18 歲女子為性交易乙節,已無從諉為不知。
(十一)被告辛○○固以前情辯解,惟查:
⑴被告林辛○○犯行有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未○( 代號00000000)、巳○(代號00000000)、A○(代號 00000000)、B○(代號00000000)、詹女(代號 00000000)、蘇女(代號00000000)、天○(代號 00000000)及紀女(代號00000000)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佐,且證人紀女(代號 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的人知道伊未滿16歲, 一開始就有告訴小愛(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 173 頁);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辛 ○○知道伊未成年,他還一直持續不斷以言詞煩伊叫伊從 事性交易(95 年 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59頁)、偵 查中證稱:辛○○曾載伊去臺北縣市的賓館性交易,性交 易的對價是七千元至一萬元,伊可拿三千至四千五千元, 每天給司機二千元,辛○○知道伊未滿16歲(95年度偵字 第15755 號卷一,第173 頁);證人蘇女(代號00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的人及司機都知道伊未滿16歲, 一開始就有告訴小愛(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 173 頁);證人詹女(代號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 月亮應召站」知道其年齡(95 年 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



,第55頁);證人B○(代號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5年初的時候「33」(按指辛○○)收伊當乾妹妹, 33會問伊的事情,他們都是朋友,他們講伊年紀的時候, 伊也在場有聽到,33在月亮當司機,接送小姐,另外還幫 大姐找小姐,伊們小姐跟客人收錢後,再把錢交給33,33 把當天負責的小姐所收的錢彙總後再交給大姐。其他司機 的收入,大姐有交代他問其他司機收錢的情形,如果其他 司機沒有空的時候,就交給33,再轉交給大姐。伊們小姐 每接一次客人就要記一筆帳,記客人做了多少,33會拿伊 們記的那張單子核對錢收的對不對,然後他打電話與大姐 核對金額是否一樣。拆的原因,是因為33要抽他自己的司 機費,扣除他自己的司機費後把剩下的錢全部交給大姐等 情(本院卷二,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擔任馬伕接送應召小姐時,收到的錢交給辛 ○○等情(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一,第232 頁);證 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把每天結帳後對帳的結果跟「 33」(按即辛○○)講,「33」再把錢交給戌○○,每日 排班表亦由「33」製作等情(95年度偵字第15755 號卷二 ,第244 頁),被告辛○○暨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偏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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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