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1號
PCDM,95,矚訴,1,2008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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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8291
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應與戊○○、丁○○、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丁○○、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2屆(任期自民國79年3 月至83 年2 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 月至87年2 月)議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戊○○(已另案審結)係宏傑集團 (相關企業含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 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等7 家)之實際負責人 ,丁○○(已另案審結)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辛○○( 已另案審結)係該集團之業務員。
乙○○於擔任議員期間,明知臺北縣政府於「第二預備金」 項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配合款」 ),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 」),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 。而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 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 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 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 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 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 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 ㈡戊○○、丁○○與辛○○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竟 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公款性質之 補助款,其等並推由戊○○、丁○○接洽乙○○等議員,以 取得牋單,戊○○、丁○○、辛○○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 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 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辛○○代為製作不實送審 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



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
㈢85年間某日,戊○○在臺北縣境內之乙○○服務處,向乙○ ○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 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金額約3 成之款項以資酬謝。乙 ○○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 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 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 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 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戊○○基 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10月30 日、11月26日及87年間某日,由乙○○在臺北縣議會將所簽 立空白牋單交予戊○○使用,補助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100 萬元、50萬元及400 萬元、40萬元,戊○○隨即分 別轉交現金30萬元、15萬元及120 萬元、12萬元予乙○○服 務處不詳姓名人員收受後,並依乙○○指示而支付服務處之 開銷。
㈣戊○○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辛○○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向附表一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戊○○等再於取得 上開空白牋單以後之85年、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分別填載附表一所示 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乙○○助 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 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5,748,390 元。(補助款年度 、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 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⒉經查:證人戊○○於93年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



10月7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 機組」)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與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合。參酌戊○○於 本院審理及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 第2 號案件審理中,就其前開調詢製作筆錄之歷程,僅指 稱在北機組受到很不公平待遇,有位調查員對其叫罵,其 所委任律師曾予以指責3 次,該情況令其害怕,係被調查 員逼迫,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本院卷第 九宗第41頁;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 123 頁),惟並未指稱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 、具體之言語、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 ,參以戊○○上開調詢供述內容,均於檢察官訊問(下稱 「偵訊」)時重複供述,且偵訊中均有辯護人在場(93年 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7 日),則其於上開 期日之調詢供述內容,均堪認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 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⒊再以,證人戊○○於調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猶新,且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甚或幾無可 供串證之機會,其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屬較低,顯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⒋準此,自證人戊○○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以觀,其供 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 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乙○○之刑責,亦具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戊○○於調詢時就被告乙○○所 涉犯行之供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係採具結制度, 旨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感及警 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方 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 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 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單以證 人有無具結為斷。再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 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 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 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 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



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較刑 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其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 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遽謂其陳述無 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證人戊○○於93年7 月13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黏舜全 律師到場陪同應訊之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0 頁)以後,始供 述關於被告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證人 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仍應以偽證論,得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戊○○於偵訊中有關被告 乙○○犯罪事證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己○○於他案偵訊中(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 、10967 、11111 、11112 、12652 、13451 、13452 、 13893 號)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 (附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準此,證人己○ ○於他案偵訊中供述有關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其證述 前後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 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辛○○在偵訊中就被告部分所為證述,業經令其具 結,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會計憑證「轉帳 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扣押物編號008)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應收 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 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 款使用情形一覽表(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5~36頁 )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 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酌。
⒉經查:
①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係證人己○○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另 案審理及調詢中證述明確(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 卷第二十一宗第200 、204 、213 頁;93年度他字第 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而扣案之筆記本係證人 戊○○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 屬實(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98頁 )。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補助 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己○○、 戊○○等前宏傑集團人員由84年間起持續而有規律記載 ,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戊○○、己○○所開設 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 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 並提示戊○○、己○○閱覽,復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 戊○○、己○○予以說明,且戊○○、己○○已確認上 開文件內容分別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戊○○、己○○ 於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 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戊○○、己○○在遭搜索及上開 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 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 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戊○○、己○○製作,且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 覽表,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而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書證(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 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 記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㈤至公訴人雖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追加起訴書附件第7 頁)中,以扣案之空白牋單(被告乙○○部分之偵查卷即94 年度偵字第4877號案卷未附相關影本)、臺北縣議員用牋( 同上偵查卷未附相關影本)及訂購單(同上偵查卷未附相關 影本)等為據,而上開空白牋單、臺北縣議員用牋及訂購單 之內容,就其形式記載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乙○○所涉犯行 ,原無從特定公訴人究係以何內容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 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無法確定公訴人究何所指,上開證據 自均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附此說明。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供承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2、13屆議員,並坦 承戊○○曾於85年間前往其服務處遊說提供牋單,並要求掛 名擔任其助理,伊後來曾簽立補助款額度分別為100 萬元及 50萬元之牋單,並在臺北縣議會交付戊○○,戊○○曾承諾 分別給付30萬元及15萬元,並將交給服務處人員,戊○○大 概有拿錢給其後援會,而後援會的錢則用供服務處開銷(以 上見本院卷第八宗第127 頁),嗣則辯稱:伊並未收取戊○ ○所交付之款項,85年間伊發覺戊○○有偽造牋單之情事, 自86年起即拒絕與其往來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十宗97 年 12月12日被告乙○○部分審判筆錄第23頁)。經查: ⒈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 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 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 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 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 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 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一節,有臺北縣政府94 年6 月6 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附卷足參(參見 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 第五宗第63頁),核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認議 員補助款之動支,須由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 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



核,且每位議員每年得支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600 萬元 等情,應足認定。
  ⒉被告乙○○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單 位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 備查簿(地方配合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六年度地方建設 經費」簿第72頁,偵查卷未附影本;追加地方配合款部分 ,原本見「八十七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66頁,偵查卷 未附影本;原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 調閱參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扣案由證人己○○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第9 、28頁;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7 、39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 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 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 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 案同由證人己○○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扣押物編號008 ,第12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及 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 ,偵查卷未附相關影 本),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 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 ,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 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上開高達12次動支議員補助 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 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 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乙○○既自承與宏傑集團 實際負責人戊○○有所往來,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乙○ ○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戊○○,並自戊 ○○處收受不法利益。
⒋有關被告乙○○將空白牋單交付戊○○,並自戊○○處收 受不法利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①證人戊○○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言及筆記本(扣押物編 號B008-1,第30、31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⑴戊○○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 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 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 ,我記得的有高敏慧賴金波張金榮林阿坤、王 景源……甲○○……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 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 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78、101 頁 )、「(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 到1 到3 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 ……王景源……張



金榮、甲○○……乙○○……。」(93年度他字第52 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104 頁),參以證人 戊○○於調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我在93年7 月l3日 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 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 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 的3 成或3 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 至2 成,只有 廖秀雄是2 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 月l3 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甲○○……等議員外, 另外還有……乙○○……。」(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 139 頁反面、第140 頁)、「(今日調查中供稱:1. 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 年都有在做。2.你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 3 成或3 成以上,不是之前說的1 至2 成,只有廖秀 雄是2 成。3.你所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在7 月l3日供 述的王景源……張金榮、甲○○……等議員外,另外 還有……乙○○……等情,是否屬實?)實在。」( 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 ~176 頁 )、「(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 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 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 ,回公司後再由我或己○○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 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 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 141 頁),證人戊○○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乙○○洽 談販售議員牋單一節,證述明確,被告乙○○所涉上 開犯行已極可疑。
⑵參以證人戊○○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 08-1,第30、31頁;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 卷第31頁),證人戊○○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 就是我在85 年10月間,……,我另外交付3 成回扣款30萬元給乙 ○○,他們兩人把2 百萬元及1 百萬元的配合款賣給 我。」(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 反面~43頁、第71頁)、「(前示筆記本第31頁的記 載是什麼意思?) 就是在85年11月間,……,另外我 也從乙○○宋進財那裡買到50萬元及15萬元配合款 ,支付他們兩人3 成及3 點5 成回扣款15萬元及5 萬 元……。」(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43、71頁),核與 被告上開戊○○曾與其洽談提供牋單及給付30萬元、



15萬元之自白情節相符,而以戊○○身為宏傑集團實 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 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戊○○確曾與被告商議有關販售 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 之必要。
⑶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6 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 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 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 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 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 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 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 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以,如係 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 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 勾結,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 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 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 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 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 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 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 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自被告乙○○處取得議 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 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 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乙○○約定給付 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②證人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會 計憑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影本見被告 乙○○部分之偵查卷即94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38頁): ⑴證人己○○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 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戊○○、丁○○, ……」(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 ),「(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 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 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 成回 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



為3 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 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 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四宗第 67、118 頁),就有關戊○○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 一節,與戊○○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證人己○○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 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本院上 開卷第二十一宗第209 、217 頁),就宏傑集團曾取 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戊○○之證述情節相 符。
⑶會計憑證「轉帳傳票」:
扣案由證人己○○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 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1 月31日之轉帳傳票 (扣押物編號B012-1,第19頁,轉帳號數:880119; 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8頁)為例,係 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輝88067 ,49.65 ,(金額)160251,(會計科目)預付款, 總輝88067 ,49.65 ,160251」(交易代號88067 之 具體內容,詳如同上偵查卷第35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 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戊○○於調詢、偵訊 中之證述,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戊○○,在「 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其經手 者均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93年度 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8、101 ~102 頁)。 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及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 作(本院卷第九宗第122 頁;本院上開案卷第二十一 宗第204 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 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戊○○又係該集 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洽談有關不法運用 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所簽 立之牋單,己○○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會計憑證登載 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③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⑴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你還聽過戊○ ○及丁○○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 有……王景源乙○○……甲○○……等議員,…… 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 」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



,才知道是戊○○或丁○○負責的議員。」(93年度 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5頁),就有關戊 ○○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戊○○於調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曾於任職宏傑集 團時常在辦公室看到臺北縣議員牋單,係由戊○○或 丁○○取回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8頁、第19 頁反面、第32、34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 一節,亦與戊○○之證述情節相符。
⒌綜上事證,被告乙○○確於85年10月30日、11月26日及87 年間某日,分別簽立補助款額度100 萬元、50萬元及400 萬元、40萬元之空白牋單後,交付戊○○,而戊○○遂分 別將30萬元、15萬元及100 萬元、12萬元之不法利益轉交 乙○○服務處人員收受,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 5,748, 390元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 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與被告商談 議員補助款事宜(本院卷第十宗97年12月12日被告乙○○部 分審判筆錄第7 頁),惟如上所述,證人戊○○既曾證稱宏 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 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 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文書,對於宏傑集團係由戊○○與被告乙○○洽談, 及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 載詳實,倘非被告乙○○確與戊○○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 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 容之必要。且查戊○○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 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本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 理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戊○○在調詢、 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擔任第13屆臺北縣議員之任期雖於87年2 月屆滿,惟 查:臺北縣議會每位議員每年得支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 6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因臺北縣議員之任期始日 計算,尚與曆年制或會計年度制之始日計算有所不同,其運 用議員補助款之年度計算方式,自需配合其任期之期間,又 因議員補助款之運用與其得支用之額度有關,故以被告乙○ ○為例,其於87年年2 月28日卸任第13屆議員職務後,倘議 員補助款額度尚有餘額,仍得以其所簽立牋單動支該筆議員 補助款餘額以補助相關單位,此由被告卸任第13屆議員職務 後,其卸任時之地方配合款餘額為463 萬元,而自87年3 月 17 日 起至88年5 月4 日止,其間皆有支用其地方配合款額



度之紀錄(共計4,629,900 元),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 簿(原本見「八十七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66頁,偵查卷 未附影本;原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 閱參考)相關記載可考,足認被告所辯卸任後仍有動支議員 補助款之情事並不合理等情,尚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被告乙○○於擔任第13屆議員期間,先後簽立補 助款額度共計590 萬元之空白牋單交予戊○○,並收取戊○ ○所交付分別合計為177 萬元之不法利益,事後由戊○○據 以向臺北縣政府詐得5,748,390 元之議員補助款等事實,事 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 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均已修正,並 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先敘 明。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 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 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 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 法機關,而被告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會第13屆議員 ,被告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 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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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