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50號
PCDM,92,訴,2350,2008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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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陳政峰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丁○○
      丙○○
      寅○○
      巳○○
      辰○○
           樓
      壬○○
      卯○○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619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
第17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77 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四2-6、編號五2-7 、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2-6 、編號九、編號十2-7 、編號十一2-6 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四2-6 、編號五2-7 、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2-6 、編號九、編號十2-7 、編號十一2-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四1 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五2-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八2- 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十2-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十一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 60號審理)、庚○○戊○○、癸○○(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審理)雖預見購買人頭支票之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 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使執 票人提領兌現,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竟為圖取購入人頭支票後再予轉售其 間差價之不法利益,而各自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9年年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7 日止 ,由庚○○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巿中正路138 號15樓為辦公 室,另陸續於臺北巿龍江街96號9 樓、10樓,臺北市○○○ 路、臺北市○○路185 號4 樓、臺北市○○○路101 號3 樓 之1 、臺北市○○路27號4 樓之1 、臺北市○○路42號4 樓 之7 、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等地設立辦公室做為工作地 點,由己○○找來下列人頭申辦支票帳戶後,販賣空頭支票 予具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己○○等4 人亦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與幫 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下列 人等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開立不實銷售貨物交易項目、金額 之統一發票以販售等方式,賺取暴利,庚○○戊○○則受 己○○之指揮負責開立支票、統一發票、存提款、登記支票 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於支票日曆本等工作,癸○○則以月薪新 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己○○,負責接聽電 話、帶同人頭至金融機構開戶等工作,共同為下列行為:(一)癸○○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以 自己或應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承公司)、元喆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帳戶;另辛○○丁○○、丙○ ○、寅○○巳○○辰○○壬○○卯○○等人,雖 預見購買人頭票之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 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使執票人提領兌 現,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仍不違 背其等本意,辛○○丁○○丙○○分別基於幫助該等 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寅○○巳○○辰○○壬○○卯○○分別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 票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編號 10 至20 所示時間,自行或由癸○○帶同前往金融機構, 以個人名義或擔任如附表所示少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少璜公司)公司、宗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昆公



司)欽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榮公司)、學怡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怡公司)、聖虎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聖虎公司)、皓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揮公 司)、清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南公司)、川中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金融 機構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編號10至20所示之支票帳 戶;另丙○○於91年間復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 介紹乙○○(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理)加入,乙○○ 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由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丁○○帶同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乙○○個人名義申辦如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帳戶。辛○○等人申辦上開帳戶並取得之票後, 旋以每本支票3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己○○,己○○取得上 開支票後,即自行或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之信用實績,待取得已經建立信 用之支票後,己○○復利用報紙登載廣告或由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丁」、「俊傑」等成年人以每張支票約1,700 至2,00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已蓋妥發票人印 鑑章之空白支票予具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其等購得上開人頭支票後,遂以之為付款工具,向他人詐 得等值之價金或財物。
(二)癸○○、乙○○、辛○○丁○○丙○○寅○○、巳 ○○、辰○○壬○○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擔任附表三所示公司之 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 知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事實,仍陸 續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取得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由 己○○使用,己○○為製造附表三所示人頭公司確有營業 之假象,先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 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 交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頭公司使用(開立時間、統一 發票號碼、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四之一),復於附表四 之二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 ,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 四之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發票金額5.5 ﹪至 6 ﹪之價格,自行或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已 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丑○○、午○○(二人 所涉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等人販售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由其等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 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開 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逃漏之稅額等事項均詳如 附表四之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三、甲○○明知己○○利用人頭公司販售登載虛偽交易事項之統 一發票,仍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真鍋咖啡 廳」內,以10萬元為代價,出售期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期合公司)予己○○,同時交付期合公司執照、印鑑及吳 世意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由己○○以期合公司董事即公 司負責人吳世意(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名義,向稅捐稽徵 單位申請統一發票後,於附表四之二期合公司部分所示之時 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再以每張統一發票金額5.5 ﹪至6 ﹪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 四之二期合公司部分所示之買受人公司,由其等持以作為進 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或商號 之營業稅額(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逃漏稅額亦 詳附表四被告甲○○部分),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 捐。
四、嗣因乙○○、辛○○於91年9 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坦承涉犯本案,並願接受裁判,經偵查機關 循線查知上情,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雖於93 年5 月19日本院收狀之刑事準備書狀中抗辯:伊於9l年11月 16日調查局詢問時僅供述偶爾依據己○○指示,將己○○記 載於紙張上之買受人、統一編號或記帳資料等謄抄在發票或



支票日曆本上,亦曾幫己○○至銀行存提款,其餘情事則一 概不知亦未參與,而無開立發票之行為,認供述與待證事實 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 頁 ),然被告庚○○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係針對其有無參與 本案所為之陳述,自與本案具關連性,且被告庚○○既未抗 辯該等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顯不認為調查人員有何前開不當方 法取供情事,自應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癸○○、寅○○丙○○、乙○ ○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庚○○戊○○參與本案情形之證述 部分,核與其等於本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 存在,故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其等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庚○○戊○○之證詞不具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己○○、壬○○於調 查局中關於被告庚○○戊○○涉犯本案情形之證述;證人 丙○○甲○○於調查局中之關於被告丁○○參與本罪情形 之證述;證人丁○○、子○○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寅○○參 與本案情形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庚○○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六第135 頁、本院卷十七第44頁),被告丁○○、寅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且查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亦無不當取供 等違法情形,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等於調查局中之證言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公訴人以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為被告戊○○丁○○ 犯本案之證據;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辛○○丁○○丙○○壬○○犯本案之證據,雖被告己○○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而無從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另被告癸○○業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卷九8-17頁、本院卷十六第 75-82 頁),而保障上列被告等之詰問權,此外復查無被告 己○○、癸○○於調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堪認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 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 意旨自明。證人己○○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辛○○丁○○丙○○寅○○巳○○辰○○壬○○卯○○、甲 ○○等人參與本案情形所為證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證人己○○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參以 證人己○○於調查局中係於坦承其有利用人頭帳戶領取支票 及虛設公司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後,始針對上揭被告 辛○○等人參與本案之情形為證述,堪信證人己○○於調查 局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足見其於調查局中之證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列被告等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被告戊○○提出87年至9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共4 紙為證據(本院卷六第149-152 頁),堪信其為信泰 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於業務上製作,用以證明被告戊○○於87 年度至9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金額之文件,依上開 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等11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違反 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伊 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138 號15樓房屋是為了伊舅舅董群 友從金門來榮總就醫時居住使用,是由伊兄己○○付租金, 後來伊舅舅回金門後,不知己○○自何時開始使用此房屋, 伊不知該屋之實際用途亦非供犯罪之用;都是己○○把要開



立的發票之買受人、統一編號或記帳資料等寫好在一張紙上 面,伊再把這些資料謄載在統一發票上面,伊並未領己○○ 的薪水,都是己○○很忙的時候叫伊幫他寫的,提款單也是 己○○填好,伊再幫己○○填好去銀行領款,沒有幫己○○ 填寫或販賣支票,也沒有開支票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 只有偶而依據己○○之指示,將己○○記載於紙張上之買受 人、統一編號或記帳資料等謄抄在統一發票或支票日曆本上 ,亦有幫忙寫在支票及統一發票上面,其他伊都不知情,也 未參與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經過乙○○介紹進入己 ○○的公司,伊只知道伊是人頭,可是不知道後來會牽涉到 公司領支票及請領統一發票,伊知道以後就跟乙○○去檢舉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以每本3 萬元之代價售支票予 己○○,且在出售時,己○○便以要培養銀行信用及公司規 定為由,要求伊將身分證及私章交予公司保管,待45天辦妥 手續後才交還,伊知道擔任欽榮公司、學怡公司負責人,但 不知有領取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伊沒有介紹人 頭給己○○,也不是己○○公司職員,伊只有售予帳戶及支 票時前往己○○公司,其餘時間雙方互不聯絡云云;被告丙 ○○辯稱:伊有幫忙開戶擔任人頭,伊是為了要申請銀行帳 戶所以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伊不知道己○○把支票拿去做 什麼,也不知道己○○有領取公司統一發票販售一事云云; 被告寅○○辯稱:伊有擔任城威等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 伊是交身分證給己○○,有與己○○先講好聲請支票,1 本 支票3 萬元,己○○總共以伊名義聲請7 本支票,總共給伊 21萬元,伊也有聲請個人支票給己○○,伊的支票交給己○ ○之後,就沒有再過問,所以伊不清楚支票退票情形,己○ ○有叫伊去領公司的統一發票,但是伊不知道如何用統一發 票,伊領到的統一發票和支票都交給癸○○云云;被告巳○ ○辯稱:伊有擔任皓輝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從事公 司的業務,伊當時因為擔任人頭戶拿到3 萬元,之後伊就沒 有再做,伊是由癸○○帶去開戶,3 萬元也是癸○○拿給伊 的,當時並沒有說設立公司是要做何用,但伊沒有去申請公 司統一發票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有拿身分證影本給己 ○○去請領支票,但不知道己○○拿去設立公司之情,伊有 領到個人的支票並交給癸○○,但伊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承認有領個人支票給己○○,另擔任明 吉、顯文、任修、清南公司負責人及領這四家公司的支票給 己○○,也有領這4 家公司統一發票,是己○○叫伊去領的 ,伊不知道作何用途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支票的人 頭,也有擔任銡德公司、川中公司、居財公司負責人,伊是



跟己○○的員工癸○○去領支票,支票是交給癸○○,支票 給癸○○之後伊就回家,不知道支票之用途,也沒有領公司 統一發票給己○○,伊沒有賣支票及統一發票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沒有把公司賣給己○○,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之人把公司賣給己○○的,當時公司負責人不是伊 本人,伊只是介紹人而已。楊先生跟伊說公司沒有辦法經營 下去,問伊是否有辦法,後來伊就跟己○○說這件事情,伊 不知道己○○是專門收購公司的執照、印鑑章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販賣支票部分
1、被告辛○○丁○○丙○○寅○○巳○○辰○○壬○○卯○○及同案被告乙○○、癸○○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或以個人名義,或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等情(申請時間、戶名、金融機構及 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辛○○丁○○、丙○ ○、寅○○巳○○辰○○壬○○卯○○、同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辛○○:本院卷七第82頁、丁 ○○:本院卷第六第137 頁、寅○○:本院卷六第166 頁 、壬○○:本院卷六第248 頁、卯○○:本院卷七第35頁 、巳○○:本院卷九第109 頁、辰○○:本院卷十二第43 頁、乙○○:本院卷八第82頁、癸○○:本院卷七第35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 月29日(93)華建存字第419 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且有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1 、編號五1 、編號八1 、 編號十1 所示之物品及支票金額印表機4 台、銀行帳戶記 錄5 張、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181 張、乙○○為發 票人之人頭支票1 張扣案在卷,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辛○○丁○○丙○○寅○○巳○○辰○○壬○○卯○○及同案被告乙○○、癸○○於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支票後,即以每本3 萬元為代價,販售予己○ ○,己○○於培養上開支票之信用實績後,以每張支票約 1,700 至2,000 元之價格販售供他人使用,致上開被告辛 ○○等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 中證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2156 4號卷第123-124 頁、第 154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存字第419 號函等資料各1 份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辛○○等人雖辯稱:伊等交付支票給己○○,是要己



○○在合法範圍內使用,伊等不知道己○○會販賣支票云 云,然證人己○○於調查局中已證稱:伊和丙○○、乙○ ○、辰○○壬○○辛○○寅○○巳○○丁○○ 、癸○○等人頭見面都是在咖啡廳,見面時都是直接告訴 他們要帶身分證正本,由癸○○陪同他們前往銀行開戶, 每申請1 本支票下來,伊就會支付3 萬元給人頭做為酬勞 ;伊有告訴這些人頭以其等名義設立公司目的是為了要作 為申請支票及發票,再販售支票及發票牟利之用等語(91 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第194-195 頁),且查,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只 需信用良好,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支票帳戶,反而向人購買支票,自可預見購 買人頭支票之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 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使執票人提領兌現, 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況證人癸○ ○於調查局中亦證稱:人頭來的時候,伊會告知是做人頭 ,有事要負擔責任,自己要想清楚等語(91年度偵字第21 564 號卷第20頁),然被告辛○○等人竟受己○○之要求 ,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後,以每本支票3 萬元之價 金販售予己○○,亦未曾過問己○○如何使用及開立之金 額,顯見其等主觀上有任憑己○○使用該支票之意思,故 己○○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販賣予他人供其等詐騙財物,自 亦在被告辛○○等人可預見之範圍,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販售支票予己○○使用,被告辛○○等人有幫助買受支票 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關於販賣統一發票部分
1、被告辛○○丁○○丙○○寅○○巳○○辰○○壬○○卯○○及同案被告乙○○、癸○○等人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辦理登記為附表三所示仲茗公司等公司董 事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仲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丁○○丙○○、寅○ ○、巳○○壬○○卯○○、同案被告乙○○、癸○○ 等人所坦承不諱(丁○○:本院卷一第248 頁、丙○○: 本院卷十四第6 頁、巳○○:本院卷九第109 頁、壬○○ :本院卷六第248 頁、卯○○:本院卷八第82頁、乙○○ :本院卷六第79頁、癸○○:本院卷七第35頁),堪信被 告丁○○丙○○寅○○巳○○壬○○卯○○及 同案被告乙○○、癸○○等人均同意擔任附表三所示公司 董事。至被告辛○○辰○○均雖辯稱不知悉擔任公司負



責人云云,然己○○利用辛○○等人申設公司,均係經過 被告辛○○辰○○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調 查局中證述綦詳(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第194-195 頁 ),參以被告辛○○於調查局已供稱:癸○○曾帶伊到少 璜公司設址處,和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癸○○支付租 金1 萬3 千元及押金3 萬9 千元,至於其他兩家公司(金 東生公司、宗昆公司)設立經過伊不清楚,但曾有銀行要 來作對保,癸○○通知伊前往宗昆公司及金東生公司地址 接受對保手續等語(本院卷十第15頁),被告辰○○於調 查局亦供稱:癸○○有陪伊向合作金庫申請支票,之後, 癸○○談及要以伊之名義去申設公司等語(調查局北機組 卷一第93頁),足證證人己○○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 信被告辛○○辰○○確有同意擔任附表三所示公司董事 之情。
2、被告甲○○於9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真鍋咖啡 廳」,以10萬元為代價出售期合公司予己○○一情,業據 證人己○○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白(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 卷第120-121 頁、第152 頁、第202-203 頁、第215 頁) ,經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供稱:在89年底,伊因為 經商失敗,看到己○○虛設行號,販賣支票及發票利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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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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