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1
9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17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77 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 60號審理)、壬○○、己○○、丁○○(以上2 人所涉犯行 ,經本院另行審理)雖預見購買人頭支票之人,無意於票載 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 內,使執票人提領兌現,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 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竟為圖取購入人頭支票後再 予轉售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而各自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 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9年年底某日起至91年11 月7 日止,由己○○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巿中正路138 號15 樓為辦公室,另先後於臺北巿龍江街96號9 樓、10樓,臺北 市○○○路、臺北市○○路185 號4 樓、臺北市○○○路 101 號3 樓之1 、臺北市○○路27號4 樓之1 、臺北市○○ 路42 號4樓之7 、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等地設立辦公室 ,做為工作地點,由戊○○找來下列人頭申辦支票帳戶後, 連續販賣該支票予具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 戊○○等4 人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以下列人等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開立不實銷售貨物 交易項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以販售等方式,賺取暴利。其間 己○○、丁○○則受戊○○之指揮負責開立支票、統一發票
、存提款、登記支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於支票日曆本等工作 ,壬○○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戊○○,負責接聽電話、帶同人頭至金融機構開戶等工作, 而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以 自己或應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承公司)、元喆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帳戶;另庚○○、甲○○、丙○ ○、乙○○、丑○○、辰○○、卯○○、辛○○、寅○○ (以上9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理)等人,雖預見購買 人頭支票之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 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使執票人提領兌現,而 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等 本意,庚○○、丙○○、乙○○分別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 頭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丑○○、辰○○、卯○ ○、辛○○、寅○○分別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編號10至20 所示時間,自行或由壬○○帶同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名 義或擔任如附表所示少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少璜公 司)公司、宗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昆公司)欽榮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榮公司)、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學怡公司)、聖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 虎公司)、皓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揮公司)、清 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南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川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編號10至20所示之支票帳戶;另乙 ○○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復介紹甲○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理)加入,甲○○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由承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丙○○帶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以甲○○個人名義申辦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帳戶。庚○○等人申辦上開帳戶並取得支票後,旋以每本 支票3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戊○○,戊○○取得上開支票後 ,即自行或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 為培養支票帳戶之信用實績,待取得已經建立信用之支票 後,戊○○復利用報紙登載廣告或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俊傑」等成年人以每張支票約1,700 至2,000 元之價格,販售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 支票予具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購得支 票後,遂以支票為付款工具,向執票人詐得等值之價金或
財物。
(二)壬○○與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 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庚○○、 丙○○、乙○○、丑○○、辰○○、卯○○、辛○○、寅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擔任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董 事,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 知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事實,仍陸 續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取得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由 戊○○使用,戊○○為製造附表三所示人頭公司確有營業 之假象,先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 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 交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頭公司使用(開立時間、統一 發票號碼、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四之一),復於附表四 之二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 ,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 四之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發票金額約百分之 5.5 至百分之6 之價格,自行或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癸○○(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巳 ○○(二人所涉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等人販售予如附表四 之二所示之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由各公司持以作 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 營業稅額(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逃漏之稅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四之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 稅捐。
二、嗣因庚○○、甲○○於91年9 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坦承涉犯本案,並願接受裁判,經偵查機關 循線查知上情,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戊○○、丑○○、乙○○、甲○○於調查局、本院審理中 、證人己○○、丁○○、庚○○、丙○○、辰○○、卯○○
、辛○○、寅○○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另有共犯戊○○、丑 ○○、乙○○、甲○○、己○○、丁○○、庚○○、丙○○ 、辰○○、卯○○、辛○○、寅○○於偵查中之供述附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佐,且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被告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壬○○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 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 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 提高為6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 除,惟本件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倘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 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 結果,對被告將產生較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故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正後刑法係為確認幫助犯應採 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所為文字修正,本案被告 就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範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限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而限縮其範 圍,且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七)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預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雖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惟此以數行為人間 具有實現共同犯罪之意圖為要件,若各行為人間之目的各 不相同,行為亦可顯示其階段性,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 有別,自不得令負正犯之責。查本件之不特定購買支票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購買被告與戊○○等人所販 賣之支票,無付款之真意,而持以購物或調借金錢,使不 知情之不特定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 不特定購票者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販賣人頭支票予前開不特定購票者,衡諸常情,該不 特定購票者往往遇有機會即行詐欺,故該購票者對於詐欺 對象之選擇及內容則非被告等所能知悉,更遑論被告與該 不特定購票者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難對被告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販售人頭 支票,既僅為賺取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對該等購 買人頭支票者嗣持所購得之人頭支票轉向他人行騙詐取財 物之此部分行為,即未參與,且詐欺所得財物,亦均歸該 等購買人頭支票者個人所有,則被告應僅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而為之, 應可認定。
(二)被告壬○○與庚○○、甲○○、丙○○、乙○○、丑○○ 、辰○○、卯○○、辛○○、寅○○,分為附表三所示公
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 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己○○、丁○○、戊○○、庚○○ 、甲○○、丙○○、乙○○、丑○○、辰○○、卯○○、 辛○○、寅○○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四之一所示以元喆實業有限公司、附表四之二 所示以應承企業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丁○○、己○○、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餘以附表四之一、四之二 所示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不具該身分之 被告、己○○、丁○○、戊○○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身份 之庚○○、甲○○、丙○○、乙○○、丑○○、辰○○、 卯○○、辛○○、寅○○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云云,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本院卷十七第24頁),本 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惟被告就販賣人頭支票部分,非 屬詐欺犯之構成要件,為幫助犯,詳如前述,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申設 人頭支票帳戶而販售支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行為,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且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 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再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 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 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 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 僅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本件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 公司,均為本案戊○○所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已 如上述,則該等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 之餘地,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故被 告共同交付附表四之二所示虛偽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 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移送併案關於共犯庚○○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請領支票 後,交由共犯戊○○與被告共同販賣部分;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2977 號移送併案關於共犯寅 ○○擔任川中公司負責人,其與戊○○及被告,於91年間 ,收受不實進項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販售不實銷項金額之統 一發票部分;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 8097號移送併案關於共犯甲○○擔任根屏公司負責人,與 戊○○及被告共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皓達公司部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89 1號移送併案 關於共犯丑○○擔任皓達公司負責人,與戊○○及被告共 同虛偽開立發票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公司部分,均與本 案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酌。(六)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戊○○等人於申辦支票後販售,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紀錄,金額不低,又虛設行號, 行使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影 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但其僅係受僱於戊○○,而非主 謀,參與程度非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以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再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為共犯戊○○所有,且或為登記開立統一發票資料,或係 記載人頭資料等物品,此據證人戊○○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 (91年度偵字第21564 卷第219 頁),足認係供被告與共犯 戊○○等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又附表 五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分為共犯甲○○、庚○○、丙○○ 、乙○○、丑○○、辰○○、卯○○、辛○○、寅○○所有 之物,且客觀上足認係各供被告與共犯戊○○等人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 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 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 定自明)。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中,除附表五所示之物外, 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之物,然客觀上難認與本 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壬○○與共犯己○○、丁○○、庚○○、甲○○、丙 ○○、乙○○、丑○○、卯○○、辛○○、寅○○等人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如附表七所示之之支票帳戶後,販賣予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之戊○○,戊○○乃指揮具 相同犯意聯絡之己○○、丁○○,另以月薪2 萬5 千元僱 用被告,共同從事聯絡販賣如附表七所示帳戶之空頭支票 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2、共犯庚○○擔任明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 、少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少璜公司)董事即公司負 責人、辛○○擔任明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吉公司 )、顯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文公司)董事即負責 人、丙○○擔任振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培公司) 董事即負責人、丑○○擔任平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平貴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後,均與戊○○、被告丁○○、 己○○及被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指揮被告己○○、丁○○,另以月薪2 萬5 千元僱用被告 ,共同從事開立上開公司之虛偽統一發票以販售等工作。 因認被告己○○、丁○○、庚○○、辛○○、丙○○、丑 ○○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帳戶之存摺、印章各1 份、少璜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明 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顯文公司大小章、發 票章、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被告與庚○○、 甲○○、丙○○、乙○○、丑○○、卯○○、辛○○、寅 ○○等人確有申設各該帳戶之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 賣該帳戶支票之情,且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或非支票帳戶 或無退票記錄等節,有附表七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 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字第419 號函等資料各1 份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無從利用附表七所示之帳戶販賣支票 ,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附表七所示帳戶支票而詐欺執票人 之常業詐欺犯行。
2、上開扣案之少璜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明吉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統一發票、顯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登記證,固能證明共犯庚○○為少璜公司負責 人、共犯辛○○為明吉公司、顯文公司負責人等情。然查 ,明華公司自89年至91年間無開立發票及申報紀錄;少璜 公司僅購買91年5 月至6 月份三聯式一發票,發票字軌跡 號碼自NA00000000號至NA00000000號,而其發票申報數均 為零;明吉公司設立日期為91年9 月9 日,於91年度未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文公司於91年8 月12日設立,未申 報91年度營業稅等情,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 70007586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五第209 頁、第238 頁、第210 頁、本院卷十六第184 頁),足認 被告與戊○○、己○○、丁○○、庚○○、辛○○並未開 立明華公司、少璜公司、明吉公司、顯文公司不實銷項記 載之統一發票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所指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犯行。
3、平貴公司係於91年3 月21日設立,負責人為薛麗吟,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1 頁),則 共犯丑○○既非平貴公司負責人,自無開立平貴公司統一 發票之可能,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就開立平貴公司不實銷 項統一發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4、振培公司自89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董事為陳永川,於90 年7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共犯丙○○為董事一情,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十五第166 頁)及振培公司案 卷1 份附卷可參,且有振培公司章、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申 報書各1 份扣案可憑,固足認丙○○於90年7 月2 日起擔
任振培公司負責人,然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 有擔任欽榮公司、學怡公司負責人,但伊不知悉擔任振培 公司負責人等語,參以證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振培公司實際上是伊 所開,丙○○只是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振培公司之業務實 際上是申請支票,…伊不知道本案出口之事情,且伊沒有 將振培公司之證明文件交給丙○○,丙○○不知道他是人 頭負責人,實際上振培公司是向別人買來的,不是伊所設 立的,伊上面還有其他幾個負責人,有楊仁讚、高吉強、 陳自強等人,振培公司之證明文件應係在這些人手上等語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50-255 頁),以戊○○於本 案犯行中,均係由人頭申設為公司董事後,再由各人頭以 公司名義取得支票帳戶及公司統一發票以觀,上開丙○○ 於89年12月29日、90年4 月2 日分別擔任學怡公司、欽榮 公司負責人後,隨即於90年3 月13日、90年6 月間某日以 學怡公司、欽榮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支票帳戶並販售予戊○○支票,此有附表三編號4 、附表 一編號11、12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此為共犯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承認,且符合上開戊○○於本案中之行為模式 ,然關於振培公司部分,卻係振培公司於90年7 月2 日辦 理變更登記丙○○為董事,其後並無以振培公司名義申設 支票帳戶之情,顯與戊○○上揭行為模式不同,堪信證人 戊○○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且與丙○○所辯相符,故難 認被告與丙○○、戊○○、丁○○、己○○間,有何虛偽 開立振培公司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四)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取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 分,分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 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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