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合 約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彰 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已約定本件消 費借款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由訴外人王黃年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 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5 月27日起至92年5 月27日 止共計10年,本金以每6 個月為1 期,自82年11月27日起, 分20期攤還,每期攤還45萬元,而利息則自82年5 月27日起 ,以每3 個月為1 期,共計40期,每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付,原告得隨時調整放款利率(原告之放款利率自82年12 月20日後,由年息百分之11.5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0),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外, 尚約定如有1 期未能按期繳付本金或利息時,無需原告另行
通知或催告,被告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 原告嗣於82年5 月27日將系爭借款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於 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內。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任何本金,僅分別於82年8 月26日 繳納自8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共計83天之利息 238,592 元;於82年10月28日繳納自82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 10月20日止,共計60日利息172,476 元;於82年12月30日繳 納自8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60日利息172, 476 元;於83年6 月9 日繳納自82年12月21日起至83年2 月 20日止,共計60日利息149,958 元。因此,被告除未按期攤 還任何本金外,自83年5 月20日起(即自83年2 月21日起算 之利息)亦逾期未再繳納。是被告之系爭借款自83年5 月20 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自83年2 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 及自83年5 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因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8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訴外人洪肇權、盧金玉及謝錩發於與本件貸款有關之刑事 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謝錩發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被告確有至彰化縣埤頭鄉○○○路938 號華泰物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廠(下稱華泰公司)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手續,應確 有辦理系爭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既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在約 定書上對保欄親自簽名,同意辦理系爭借款,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應有效成立,自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不容事後否 認等語。
三、被告則以:
被告長年居住北部,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往來,遑論向原 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載之借款人 簽名不是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數年前亦曾 因類似案件南下應訊,惟最終證明被告為無辜,因此被告懷 疑原告係受第三人詐騙,誤被告為借款人,故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由訴外 人王黃年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82年5 月27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共計10年, 本金以每6 個月為1 期,自82年11月27日起,分20期攤還, 每期攤還45萬元,而利息則自82年5 月27日起,以每3 個月 為1 期,共計40期,每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付,原告得 隨時調整放款利率(自82年12月20日後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 10),如有1 期未能按期繳付本金或利息時,無需原告另行 通知或催告,被告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 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82年5 月27日將系爭借款以 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內後,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攤還任何本金,利息亦僅繳付至83年2 月20日止, 自83年5 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及本金,系爭借款已 於83年5 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擔保放 款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擔保放款分戶卡、放款戶 內容共用查詢單、埤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及系爭借款所涉背 信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93 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 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93年度台上字250 號、94 年度台上字55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影本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長年居住北部,與原告素無往來,遑論向原告 借款,且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載之借款人簽 名不是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未向原告辦理系 爭借款等語。惟查:
⒈被告係訴外人盧金玉、盧金菊、羅兆聘與許維昌(原告82年 間之總幹事)、林烱然共謀以他人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後, 委託洪肇權所尋得之貸款名義人(俗稱人頭)之一,且為順 利辦理貸款,渠等除將被告戶籍自基隆市○○區○○路191 巷36號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4號外,被告並於 82年5 月12日與其它11位貸款人頭親自至華泰公司與原告之 職員謝錩發進行簽約對保,同日被告並填妥取款憑條交予盧 金玉等情,業據盧金玉、盧金菊、洪肇權及謝錩發於本件刑 事案件中供述明確,且為本件刑事案件所確認之事實,有各 該人之筆錄及上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確 於系爭借款簽約對保日即82年5 月12日自基隆市○○區○○ 路191 巷36號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4號,並於 辦妥系爭借款申貸所需之手續及貸款撥款入戶後,於同年11
月24日遷回基隆市原戶籍址乙節,復有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 務所97年10月17日彰埤戶字第0970002031號、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基戶仁字第0970002872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遷移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其長居北部,未曾與 原告有何往來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況細核卷附借款申請書最右側姓名欄旁、約定書上立約定書 人對保簽章欄、埤頭鄉農會農會存款印鑑卡戶名及代表人姓 名欄上「乙○○」之簽名,不但與被告自承係其親自簽名之 84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被調查人簽名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到場人簽名處、基隆市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5年3 月16日印鑑卡姓名欄、本件民 事答辯狀具狀人欄上及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乙○○」簽名 之筆順、勾勒極為相似,連「博」字誤寫為「 」之錯誤亦 全然相同,足徵上開文件上「乙○○」之簽名應均係出於同 一人即被告之手,是借款申請書最右側姓名欄旁、約定書上 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埤頭鄉農會農會存款印鑑卡戶名及 代表人姓名欄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此又核與盧金玉、盧金菊、洪肇權及謝錩發有關 被告曾親自到華泰公司對保簽約之陳述相符,則被告辯稱其 未曾於該等文件上簽名等語,委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提出經被告親簽及蓋妥被告指定印鑑之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蓋妥被告指定存款印鑑擔保放款借據及轉帳收 入傳票、擔保放款分戶卡、放款戶內容共用查詢單等件,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等語,堪予採信,應屬真實。 ⒋至被告雖係擔任盧金玉等人之貸款人頭,然本件係由被告具 名為借款人,立據向原告申貸900 萬元,原告亦已如數撥付 於被告之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應允為他人擔任借 款名義人,原告亦以被告為借款人貸予系爭借款,且貸得之 款項亦經被告同意而由他人自被告存款帳戶中提領,此種情 形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蓋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得於事後以 未曾實際使用該款項即謂其未向原告貸款。是被告擔任貸款 人頭尚不影響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效力,當屬 無疑,附此敘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900 萬元 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