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辯論中將其中請求之醫 療費用部分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減縮為請求三萬二千二 百三十四元,總金額減縮為請求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村○○路○段九三巷八十八號,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側手肘抓傷(8×4公分)、右側胸口瘀傷(約10公 分)、頭部撞擊併腦震盪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告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等語。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有半年無法正常工作,計有十五萬元 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又其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之 薪資,原為每月三萬元,但遭被告毆傷後,自九十七年五 月至九月間之薪資分別為二千五百三十元、四千三百九十 元、六千零二十元、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一萬零四百五十 元,每月不足三萬元部分,被告應予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不法毆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八十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以上總計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三)原告係高職畢業,本件被毆時為作業員,月薪約為三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 如下:
(一)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闖被告所有之工廠,經被告婉言請 其離開,均置之不理,仍舊我行我素,因被告經其配偶故 意挑釁,被告一時激憤難忍,因阻攔原告下貨,僅係拉住 原告要求其離開,絕無出手打人或惡意揮打原告胸口之行 為。又原告僅係受有左側手肘抓傷、右側胸口瘀傷等輕微 傷害,卻漫天開價要脅賠償一百萬元,該請求顯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醫療費支出共計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 否認之,因其未檢具任何收據證明。
(三)原告所受之傷害甚輕,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八十一萬元顯屬 過高,與其輕淺傷害相比,顯屬離譜。又其空口宣稱因而 半年無法正常工作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該主張絕非事實 ,足見原告主張半年無法正常工作,而求償十五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毆打,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等 語。被告則以其僅係拉住原告要求其離開,絕無出手打人或 惡意揮打原告胸口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因被告之毆 打行為,致受有左側手肘抓傷(8×4公分)、右側胸口瘀傷 (約10公分)、頭部撞擊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祐 康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 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 四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 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五號刑事案件卷證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故意毆打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成傷,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並因本件 傷害行為,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然 查,原告業已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彰化醫院、綜祐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其確有因 本件遭被告傷害行為支出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之醫療費 用,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云云,實無可採。 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 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 決。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傷害,則其支出 之醫療費用,縱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乃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 元,應予准許。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之薪資,原為每月三 萬元,被告應予賠償工作損失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空口宣稱因而半年無法正常工作云云,被告否認之等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味發製 麵廠出具之每月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其無此 部分之損失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 而其自九十七年五月至九月薪資分別為二千五百三十元、 四千三百九十元、六千零二十元、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一 萬零四百五十元,分別減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二萬五
千六百十元、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 元、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計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 27470+2561 0+23980+22665+19550=119275),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順味發製麵廠出具之每月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在上開範圍內,減少工作損失金額十一萬九千二百 七十五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毆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八十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所受之傷害甚輕,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八十一萬元顯屬過高 ,與其輕淺傷害相比,顯屬離譜等語置辯。按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 本件被毆時為作業員,月薪約為三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而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其名下有多筆投資,金額計二 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但無其他財產,已據原告到場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受傷之部位係左側手肘抓傷(8×4公分)、右側胸口瘀 傷(約10公分)、頭部撞擊併腦震盪等傷害,其痛苦之程 度,及被告係故意毆傷原告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減少工 作損失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總 計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32234+119275+30000=181509 )。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