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住台北巿大安區和平東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零捌拾元、原告丙○○負擔捌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涉嫌誹謗等案,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1日在本院刑 事第十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不思針對被訴事件為答辯, 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辱罵原告二人稱: 「 我覺得他們 (指原告二人) 很可惡,真不是人。... 」、「 甲○○、丙○○... 這賊跟惡人,聽得懂嗎?這賊跟惡人。 」、「賊跟惡人,可惡、可惡阿,不是人咧。」云云。被告 行為係觸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 決確定。
㈡次查原告甲○○歷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台灣省議會省議員及 立法院立法委員;原告丙○○現任立法院立法委員,兩人在 社會上均有相當崇高之社會地位。茲遭被告無理在莊嚴、神 聖之本院第十庭公然辱罵,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令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以求適當之彌補。
㈢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暨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甲○○部分:
本院9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侮辱原告丙○ ○之名譽,並未認定並侮辱原告甲○○,則本件原告甲○○ 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部分:
1.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 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 斷,非以其主觀認定為準,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誹 謗罪案件開庭中出言侮辱其名譽,但被告在該誹謗案件中 系立於被告之地位,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 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 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衝突之兩造焉有善言,此為事理 之常,從而縱認被告於開庭時所述言語不當,衡情一般人 亦不當真,蓋被告係因被訴始出庭自辯,其行為與在庭外 主動攻訐他人之情形自不能相提並論,則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當無因此遭受貶損。
2.再就被告於該誹謗案件中所為陳述而言,被告係自辯依法 履行縣議員之職務,竟遭原告丙○○自訴誹謗罪,為強調 原告自訴誹謗係「惡人先告狀之惡行」,因此陳稱「這賊 人跟惡人,可惡、可惡咧,不是人咧」,「我覺得他們很 可惡,真不是人,沒有事非」等語,然當時被告係用閩南 語發音,所謂「這賊跟 (較) 惡人」係指「惡人先告狀」 或「有過錯的人反而比別人兇」之意,所謂「我覺得他們 很可惡,真不是人,沒有是非」旨在強調對方很可惡,凡 此均為一般人爭辯時常用之比喻用語,並非指謫他人是賊 ,何況被告當時係稱「我覺得他們很.............。」 ,已明確表明所言均屬被告個人之主觀看法,客觀上難認 原告名譽已因而受詆譭。
3.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涉犯多起刑事犯罪案 件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均屬及不名譽之具體事實,則被告 上開所言影響原告上社會上之評價已無足輕重,縱有亦極 輕微,何況當時法庭內僅寥寥數人,其可能產生影響程度 更屬有限,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顯然過高。 ㈢爰答辯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丙○○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丙○○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十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遭被告公然以「這賊與惡 人,聽得懂嗎?賊跟惡人。」「賊跟惡人,可惡、可惡咧 ,不是人咧」等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 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誹謗案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參見 本院97年度自字第4號卷34頁背面),被告因此行為觸犯公 然侮辱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
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稽。
2.被告雖謂其在該誹謗案中,係立於被告之地位,當庭為防 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 發表之言論云云。惟查,參諸該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 確係於公開法庭,於法官訊問對自訴事實有何意見時陳稱 :「這賊跟惡人,聽得懂嗎?賊跟惡人。」「賊跟惡人, 可惡、可惡咧,不是人咧」等語,且依其所述之前後文義 ,及其自承當日係因認為自訴人即原告丙○○有犯罪嫌疑 ,其進行質詢,反而遭自訴人提告 (自訴) 等語觀之,被 告當日應係不甘遭原告丙○○自訴,始於氣憤下為前開責 罵,並非單純就被訴事實為答辯。又本院刑事庭當日係公 開進行準備程序,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情況 ;且按公然侮辱,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與一 般人當不當真無關。本件被告所言「賊」、「惡人」、「 不是人」等語,均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 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前揭「賊」、「惡人」、 「不是人」等字眼於公開法庭辱罵自訴人即原告丙○○, 顯已踰越被告為防禦自己權利,所為辯白之自衛、自辯及 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言論,而係基於貶損自訴人丙○○之 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所辯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 因而遭受貶損,自不足取。再者,被告辯謂當時被告係用 閩南語發音,所謂「這賊跟 (較) 惡人」係指「惡人先告 狀」或「有過錯的人反而比別人兇」之意,所謂「我覺得 他們很可惡,真不是人,沒有是非」旨在強調對方很可惡 ,凡此均為一般人爭辯時常用之比喻用語,並非指謫他人 是賊,何況被告當時係稱「我覺得他們很.....。」已明 確表明所言均屬被告個人之主觀看法,客觀上難認原告名 譽已因而受詆譭。然查,被告所稱「我覺得他們很... 」 等字,其筆錄已經書記官核對開庭光碟後予以刪除,是以 該日開庭情境應非所稱「我覺得」如何之情形,參諸如上 所述,及被告於本件亦強調其「依法履行縣議員之職務, 竟遭原告丙○○自訴誹謗罪」,均足見被告當日係心有不 甘,方出此惡言,亦即不甘遭原告丙○○自訴,始於氣憤 下為前開辱罵。而原告丙○○為現任立法委員,上開辱罵 言詞客觀上自足以詆譭原告丙○○名譽。被告辯稱其所言 只在強調對方很可惡,為一般人爭辯時常用之比喻用語, 難認原告名譽已因而受詆譭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 丙○○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自堪認為 真正。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丙○○,詆譭其名譽,已如前 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審酌原告丙○○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為彰化縣議員,二 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侮辱場所、受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於該二十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即民國97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
4.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 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丙○○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部分:
1.原告甲○○主張被告於當天係共同侮辱其夫妻二人,固經 提出本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誹謗案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甲○○、丙○○... 我覺得他們很可惡,真 不是人...。」又引用本院9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載: 「甲○○、丙○○... 這賊跟惡人,聽得懂嗎?賊跟惡人 。」「賊跟惡人,可惡,可惡咧,不是人咧。」等語,而 謂被告亦公然侮辱原告甲○○之名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
2.經查本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誹謗案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經書記官核對開庭光碟後,確認並補充筆錄如下: 「法官問:對於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告 以要旨) 被告答:這賊跟惡人,聽得懂嗎?賊跟惡人,甲 ○○、丙○○已為檢起訴,並求刑三十年,我住在秀水, 是陳進丁委員在公開場合說甲○○、丙○○有跟秀水農會 超貸,因為我是地方民意代表,而且我也是農會的會員, 我有義務去執行相關事宜,我在議會是請農業局長派員查 有無其事實,這是農會的錢,這是我請他們去調查的咧, 這還有罪,奇怪咧。賊跟惡人,可惡咧,不是人咧,真的 沒有是非嗎?」由上前後文義可知,當時被告所稱之「他 們」,應係指農業局長等人,而非指甲○○、丙○○二人
,且筆錄補正後已刪除了「我覺得他們很可惡」等字,其 順序也非原告所引「甲○○、丙○○... 這賊跟惡人,聽 得懂嗎?賊跟惡人。」之詞句。又按該誹謗案係由原告丙 ○○一人提起自訴,當時法官問:「對於自訴人自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隨口即答:「這賊跟惡人,聽 得懂嗎?賊跟惡人。」顯係針對自訴人丙○○一人為謾罵 侮辱,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係不滿丙○○一人對其自訴 誹謗,而出此惡言,亦即被告只是對丙○○一人公然侮辱 而無對甲○○為之。而本部分原告甲○○又無其他舉證, 是以原告甲○○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有據,其之請求自 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