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共同以「順味發」行名義,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 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麵粉,原告交貨由被告甲○○或 被告乙○○或其雇用之員工簽收,再由被告乙○○簽發支票 交予原告,上開期間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05675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支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9056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 到庭且具狀辯稱:「順味發」行之負責人係另一被告甲○○ ,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甲○○」係被告甲○○親筆簽寫 ,被告甲○○印製順味發製麵廠名片負責訂貨,訴外人欣益 粉廠之進貨單抬頭亦係「甲○○」,因被告甲○○信用不佳 ,始由伊管帳,貨款由被告甲○○交給伊轉交廠商,原本被 告甲○○語原告約好97年6月20日協商,不料被告甲○○於 97年6月18日交房屋賣掉,目前已不知去向,本件貨款應由
被告甲○○負責,請求駁回原告對伊之訴。被告甲○○則以 :「順味發」行係由另一被告乙○○經營,並非伊索經營, 廠商付款亦均開票給被告乙○○,簽單亦係被告乙○○簽收 ,均與被告甲○○無關,否認簽單上有關甲○○之簽名,就 算有簽收,亦係代替被告乙○○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而簽收單上有多張係由被告甲○○親筆簽收,另有部分 係由其雇用之外勞簽收,或被告乙○○簽收,被告甲○○否 認簽收云云,顯然不實。查「順味發製麵行」係一獨資商號 ,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26日辯論時 始終堅稱「都是被告甲○○叫貨」,嗣於97年12月15日辯論 時亦主張「順味發製麵行之老闆係被告甲○○」,「當初都 是被告甲○○與原告接洽」,「其他商家向順味發叫麵,均 由被告甲○○接洽及送貨」等情,核與被告乙○○到庭所稱 「順味發」行之負責人係另一被告甲○○,貨均由被告甲○ ○訂購,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甲○○」係被告甲○○親 筆簽寫等語相符,而被告甲○○印製順味發製麵廠名片負責 訂貨,亦有名片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甲○○於另案(本院 97 年度訴字第939號賠償事件)即曾主張係其所有之工廠, 訴外人欣益粉廠之進貨單抬頭亦係「甲○○」,而非被告乙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足見買貨契約應僅存 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而已,被告乙○○並非買貨契約之 買受人,被告乙○○辯稱伊並非順味發製麵廠之負責人,伊 僅管帳,貨款由被告甲○○交給伊轉交廠商等語,應堪採信 。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 905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甲○○翌日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乙○○並非買貨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訴請被 告乙○○共同給付上開貨款905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