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435號
CHDV,97,補,435,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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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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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