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
理站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
000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八五—Z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收受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0號裁決書,亦不知其 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高雄縣 甲仙鄉公所所有車號VG—五三九號大貨車,行經國道第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六 公里處,異議人僅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同向之前車,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 P五—四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指定應於九十年 六月六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因受 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復因未繳交遭吊扣之駕駛 執照,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 有車號VG—五三九號大貨車,行經國道第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因行 駛於內側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案,嗣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到案,受處分人逾期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八 萬六千元。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由郵政機關送達者,若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為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 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 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 0000號裁決書,業經該監理站向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 六三號住處為掛號送達,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甲○○之代理人即其妻郭阿雲攜 受處分人印章至郵局領取上開裁決書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郭 阿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 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行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並由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攜受處分 人印章前往領取,則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 伊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自不足採,茲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 ,應予駁回。另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 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 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 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此,得否易處吊扣之處分,依前揭規定乃係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裁決後未經聲明異議或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終結後之不為繳納罰鍰之行政執行問題,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 處罰後,聲明異議而歸由普通地方法院為實體裁判之交通事件,異議人自不得 以此將來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執行問題而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如 於本裁決經確定後對原處分機關之不准易處吊扣之行政執行處分不服,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如有不服應另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解 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之並無審判權,併予指明。(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未依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M0000000 0號裁決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九十年六月三 日,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
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 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 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高旗監 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七號函可佐。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 五分許,駕駛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車號VG—五三九號大貨車,行經國道第 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 發員警陳明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當時駕駛大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輛禁止行駛內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 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以旗監違字第八五—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證,復參以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誣 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異議人辯稱:伊僅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同向之前車,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 顯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 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 八五—M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不合法,而對該站旗監違字第八五— Z00000000號之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