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839號
CHDV,97,聲,839,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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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忠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萬2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此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為之,否則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依其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其收件人姓名地址欄竟 記載「忠縉興業有限公司鹿港鎮○○路○段357號」,投遞 記要欄即實際收件人欄則蓋用「台北天守閣大廈警衛室三重 市○○路22號」橢圓形章戳,並由「郭春林」簽收,其收件 人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且投遞地址亦非甲○○設 籍處台北縣三重市○○路114號5樓,此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所調取相關戶籍資 料、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實 際收件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準此,難謂聲請 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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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