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833號
CHDV,97,聲,833,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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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慶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2 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6萬元整為擔保(即96年度存 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並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現因雙 方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及強制執行程 序。今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992號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書影本、96 年度裁全字第3992號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97年度裁全字 第29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2922號確定 證明書影本、96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96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061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922號撤 銷假扣押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3992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 裁全字第4646號限期起訴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假扣 押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慶葦金屬有限 公司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等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 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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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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