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9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 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66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經撤回,並提出協議書、同意書、提存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1518號、97年度裁全 字第3666號、9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假扣押事件等卷證查明 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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