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88號
CHDV,97,簡上,8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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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丑○○
視同上訴人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子○○
      方鴻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5
月0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 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戊○○己○○丁○○丙○○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前段規定,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辛○○丑○○癸○○,故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辛○○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020地號、地目建 、面積190.2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上訴人丙○○戊○○己○○丁○○之應有部分各為32 分之1,視同上訴人丑○○之應有部分為 800分之224,視同 上訴人癸○○之應有部分為800分之276。兩造間就系爭共有



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故於原審起訴請求依如甲案附 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02月25日字第0155號收件 、複丈日期97年0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原 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並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要求,將如甲案附圖所示分配予上訴人 丙○○C部分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戊○○D部分面 積5.95平方公尺土地、己○○E部分土地面積5.94平方公尺 土地、丁○○F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土地等位置,與分配 予被上訴人甲○○A部分之土地位置互相對調,即主張依如 乙案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28日字第723 號收件、複丈日期97年0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為裁判分割,其理由無非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05地 號土地亦為渠等共有之土地,上訴人等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 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若與同段1005地號土地毗鄰,上 訴人等將可就渠等所有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云云,被上訴人 就此全然不能接受。
㈡緣1005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黃蔡摘,其並非系爭102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又上訴人所稱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黃世基與 上訴人等皆有不錯之情誼,惟其與被上訴人甲○○卻因其前 代先人之恩怨而處以勢不兩立之態勢等情,皆非事實。又被 上訴人亦同屬10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既尚未分割 ,則將來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均不確定,上訴人等 以不確定之事實要求依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實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
㈠上訴人部分:
⒈按土地法規定,土地應依其使用價值,盡其土地之使用價 值之最高效用,因系爭土地其相鄰部分即同地段1005號之 所有人黃世基與上訴人等皆有不錯之情誼,惟其與原判決 分割所得之人甲○○卻因其前代先人之恩怨而處以勢不兩 立之態勢,是以如採取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得 使土地之使用得到最高之效用,反之,如採取如甲案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因其與鄰地所有人關係之惡劣,而使 土地不能盡其所用。
⒉依原審判決分割之結果,上訴人等難認其判決公允。 ⒊如採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才能作較完整之利用 。
㈡視同上訴人癸○○部分:
⒈就視同上訴人癸○○部分祇要能維持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



割之位置即可,其餘部分均無意見。
⒉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丑○○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如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按如乙案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經查,系爭土地屬 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為 裁判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西面臨山腳路,土地現為上訴人丙 ○○、戊○○己○○丁○○等四兄弟繼承取得、及視同 上訴人丑○○癸○○個各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樓房建物所占 用,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經核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均超過各該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如均予全部保留,未實際占用之共有 人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將無其他適當之空地可 分,兩造間又無法以買賣應有部分方式,使未占用土地之人 退出共有關係,本院亦僅盡量參酌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定 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依如甲案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視同上訴人癸○○並無異詞,上訴人丙○○戊○○、己○ ○、丁○○則均請求改依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惟縱使採取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四人 在土地上之建物亦難獲得完全保留,又上訴人等雖稱: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05地號土地亦為渠等共有之土地,若採 取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才能作較完整利用云云 ,然10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等四人外,尚有訴外人 黃蔡摘、視同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等三人,此有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則在1005地號土地分割前 ,各共有人僅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並未確定取得 某特定部分位置之土地,日後分割後上訴人等四人所分得之



土地位置,是否必然與系爭土地相鄰?顯屬無法預知之情事 !矧該筆土地僅有 20.07平方公尺,若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顯然過小,難以使用,亦無助充分利 用土地,有損於土地之完整性,日後是否採用原物分割之方 式,亦不無變數!綜上所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 共有人原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 情,認被上訴人所提如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 當,從而,原審採取如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 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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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