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被 上訴 人 辛○○
壬○○
庚○○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庚○○、戊○○、己○○、丙○○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各對於未 到場之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 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 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 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 小段331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 ,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同小段315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 3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辛○○、壬○○共有之同小段314 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30地號)土地間,其界址應以水溝西 側為界,即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B、C、D、E、F、G 、H、I、J、K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庚○○、戊○○、己○○ 、丙○○共有之同小段331之1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65地號
)土地,其界址則如原審判決後附附圖二所示J1、I1、R、S 之連接線。惟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彰 化縣政府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於原審提起確認界址之 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分別為前述連接線等語。四、惟查:上開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徐燈朝,此情有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5020 8535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卷可參(原卷第11頁、 第15頁參照)。是以,上訴人未與共有人徐燈朝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 原審未察,竟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重大瑕疵。上 訴人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再加上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兩造全體到場,自無法徵詢兩 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準此,本院因認有維持 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