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
雄交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上之韓香屋小吃部內, 飲用罐裝台灣啤酒三罐及威士忌三盎司,並於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於飲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XE─二四 三二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余進雄駕駛車 牌號碼YC─三九三○號自小客車沿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與七 賢三路之交岔路口,甲○○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即與余進雄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到場之警員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右揭犯罪事實,另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前後所供均屬相符, 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於酒後駕車,嗣與另案被告余進雄發生車禍, 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之事實,除據余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外,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林光華對被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上訴人) 有呆滯木僵」等語,亦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次查,上訴人於車禍後經警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一‧一四MG/L),業如前述。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 /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 ○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 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 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而本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且有呆滯木僵之現象,再參諸上前開醫學文獻,顯 示其主觀上確實不僅有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等影響駕駛之情形,並已有改變 其思考、個性行為之中毒症狀,上訴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上訴人酒 後駕車,並與另案被告余進雄發生車禍,更益徵上訴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 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㈢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上訴人固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雖尚稱良善, 且上訴人或係菲律賓人之故(其已入籍我國二年,業據其供明在卷),對於我國 相關法律規定不甚熟捻,亦屬情有可原,而其犯後即能坦承酒後駕車,本可從輕 量刑;然考量上訴人酒後駕車,已對往來公眾之通行安全造成危害,且其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遠超出實務上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作為取締違法之客觀標準甚多,顯然上訴人 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已非一般民眾所能容忍,況上訴人酒後駕車後,旋 即肇事,亦使車禍雙方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其係為生意之故,始會多喝幾杯酒,而目前經濟不景氣 ,維持生計已感困難云云,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執以上訴,惟原審對上訴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均已審酌,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