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Tay 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NGUYEN.THI.MY.VAN、西元 1977年12月30日出生)是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 17 日在越南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竟於97年4月5日離 家,返回越南後,旋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嗣原告 查證又被告於離家前,其銀行帳戶結清、幾無存款,名下機 車一輛已轉賣過戶予他人,顯見被告已無意再返台灣。近日 ,原告整理被告遺留物品時,送洗一卷照片後,始發現被告 與一名男子於一處海灘上摟抱、玩耍,情狀至為親密、曖昧 ,堪信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數次往返越南間,暗中仍與其越 南籍男友往來。被告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 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訴請判 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可證。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場抗辯,復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一名男子於一處海灘上摟抱、玩耍,情狀甚為親密 、曖昧之照片五張為證,堪認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數次往 返越南間,仍與男友交往情事。又被告於合作金庫伸港分 行於96年12月21日結存餘額僅新台幣110元。再者,據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彰化監理站函覆本院文附之機車過戶申 請書所載,被告名下之7GJ-030機車,已於97年3月31日辦 妥過戶手續。另被告於97年4月5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紀 錄。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夫妻之一方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應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 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數次返回越南,仍與在其本國之男友 密切交往。且被告自民國97年4月5日離境迄今,已逾八個 月餘,她於離境前,將在台灣之交通工具機車過戶賣予他 人,銀行內也幾無存款(僅剩110元),堪信被告已無再 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所為,顯係已惡意 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