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原名吳家琛
代 理 人 林巧雲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國泰世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
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
三、次查:㈠依卷附協議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遠 端查詢顯示,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 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8,750元,惟債務人卻於97年3月2 5日確定毀諾。㈡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97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16678號函顯示, 債務人為德誠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該水電行始於86年8月 19日設立,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營業額各為2,274,215元、1 ,790,407元、1,428,371元、2,788,396元、2,346,311元; ㈢依卷附債務人自行查報德誠水電工程行96年3月起至97 年 3月止營業額明細如下:96年3、4月間40,775元,96年5、6 月間56,090元,96年7、8月間110,251元,96年9、10月間 24,968元,96年11、12月間1,846,900元,97年1、2月間25 5,641元,97年3、4月間921,791元。準此,可知債務人在95 年度其經營水電行年營業額2,788,396元之情況下,猶願意 按月清償48,750元;惟其於確定毀諾即97年3月間其經營水 電行雙月營業額高達921,791元,如換算成年營業額為5,530 ,746 元,可見其營業額爆增為2倍左右。反觀其所提出更生 方案之清償條件卻為按月清償5千元,分96期,合計8年間清 償,清償比例百分之14.9,相較於先前協商成立之每月清償 金額,其條件難謂公允。
四、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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