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481號
CHDV,97,司拍,481,2008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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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何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李燕美之被繼承人何正雄生前曾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9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期為96年9月14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 債務人何正雄不依約清償債務,查債務人何正雄於94年9月5 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何俊成何東穎何春櫻何恒孜、 何文婷等五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繼承人何李燕美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以上開限定繼 承人何李燕美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法院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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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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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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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二水鄉 ○○○段 │ │581 │建│00 │00 │85.9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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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二水鄉 ○○○段 │ │582 │建│00 │00 │87.2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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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